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豐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廖筱如」簽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東豐為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奇公司)之員工, 負責代理客戶辦理引進外籍家庭看護事宜。其於100 年2 月 間,受三奇公司指派,負責處理廖筱如申請外籍家庭看護「 1 名」。詎許東豐取得廖筱如之基本資料及廖筱如授權三奇 公司使用之印章後,除依廖筱如之委託代為申請外籍看護1 名外,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得廖筱如之同意或 授權,即於100 年3 月至5 月間,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收文號:0000000000號)」上偽 造廖筱如之簽名,及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上,盜 蓋廖筱如前揭印章(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盜蓋之印文詳 如附表所示),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行使,足生損害於廖筱如及行政院勞委會(下稱勞委會 )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勞委會依許東豐之申請,分 別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686 號函)及第 0000000000號(下稱687 號函)許可廖筱如招募外國人各1 名(共「2 名」)。印尼籍ANI SURYANI (護照號碼: AP408125號,下簡稱A 君)經勞工委員會以687 號函許可後 ,即於100 年4 月11日,先由印尼入境我國,許東豐於翌( 12)日通報新北市勞工局後,即將A 君留用於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2 段109 巷100 弄34號12樓家中處理家務。待 印尼籍SITI ARIYAH BT SANYAR SABIRI(護照號碼: AP726840號,下簡稱S 君)另經勞工委員會以686 號函許可 後,於100 年5 月9 日,亦由印尼入境我國,許東豐始於翌 (10)日,偕同印尼籍翻譯李巧玲及S 君,前往行政院衛生 署雙和醫院將S 君交付予廖筱如。嗣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 100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派員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8C062 病房進行外勞訪視,發現正在照護廖筱如之父廖 錦森之看護並非A 君,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另補充「A 君之居留證及護照影本各1 件」為證
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許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偽造「廖筱如」之簽名,及在附表編號1 至 8 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廖筱如」印章等行為,均為偽造各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100 年3 至5 月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複次犯行,係 基於假藉他人名義聘僱外國人入國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手段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聲請意旨雖漏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文件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人力仲介公司之員工 ,明知欲聘僱外籍勞工應循正當程序,竟為一己之私,假藉 被害人廖筱如名義,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勞委會申請,除生 損害於廖筱如本人,更影響勞委會對於外國人聘僱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行為實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 所偽造之廖筱如簽名1 枚,既為偽造之署押,且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該文件上盜蓋廖筱如印 章之印文,與被害人廖筱如所授權、同意申請S 君之相關文 件上印文相同(見偵查卷第12頁),顯均源自被害人廖筱如 授權三奇公司使用之印章,是該等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其印文屬真正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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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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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廖筱如印文貳枚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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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廖筱如印文貳枚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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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收│廖筱如簽名、印文│影本附於偵查卷第28頁│
│ │文號:0000000000號) │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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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招│廖筱如印文壹枚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30頁│
│ │募許可函年年度文號:100111│ │ │
│ │687 號;收文章日期:100 年│ │ │
│ │5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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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廖筱如印文壹枚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31頁│
│ │明書(100年5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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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招│廖筱如印文壹枚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32頁│
│ │募許可函年年度文號:100111│ │ │
│ │687 號;收文章日期:100 年│ │ │
│ │4 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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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廖筱如印文壹枚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33頁│
│ │請書(100年4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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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廖筱如印文貳枚 │影本附於偵查卷第34頁│
│ │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100 年│ │ │
│ │4月1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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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75號
被 告 許東豐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109巷100
弄34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豐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99年5月4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36號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並於99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東豐為三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奇公司)之員工, 並負責該公司代國人引進外籍家庭看護之工作,廖筱如為該 公司之客戶,於100年2月間委託該公司代為引進外籍家庭看 護,該公司並指派許東豐處理該項事務。許東豐取得廖筱如 之基本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4 日,未得廖筱如之同意,以廖筱如之名義,在收文號為0000 000000號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上,偽造廖筱如之 署押及印文,以偽造上開申請書,並與得廖筱如同意申請之 收文號為0000000000號「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一併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各1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廖筱如及行政院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於100年3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勞職許字第100111168 6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許可廖筱如招募外國人各1名,以 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於100年4月11日,印尼籍ANI SURYANI (護照號碼:AP408125,下簡稱A君)即由印尼入境我國, 然許東豐於翌(12)日通報新北市勞工局後,即將A君留用於 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109巷100弄34號12樓家中處 理家務。於100年5月9日,印尼籍SITI ARIYAH BT SANYAR SABIRI(護照號碼:AP726840,下簡稱S君)始由印尼入境 我國,於翌(10)日,許東豐及印尼籍翻譯李巧玲攜帶S君, 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交付予廖筱如,以從事照護廖筱如
之父廖錦森之工作。嗣於100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派員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8C062病房進 行外勞訪視,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東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筱如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三)證人A君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四)證人謝東和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談話紀錄。(五)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收文號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各1紙。(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號函。
(七)證人A君、S君之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八)三奇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
(九)新北市勞工局家庭類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上開收文號為0000000000號之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上偽造「廖筱如」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 。另上開申請書中偽造之「廖筱如」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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