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31號
PCDM,101,簡,431,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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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嫊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嫊靜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嫊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以正途取得所需財 物,所為顯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由被害人 唐寶清具據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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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