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杉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杉銘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杉銘於本院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於私行拘禁告訴人黃廷祥,並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 ,與共犯楊東霖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該恐嚇行為,應屬私 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翁景旭、楊東霖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其為協助楊東霖索討債務,竟與楊東霖、翁景旭共同私 行拘禁被害人黃廷祥,剝奪其行動自由,顯有不當,惟其並 非主謀,且所用手段尚非極端惡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