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福將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張正仁(會計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進貨 ,取得韋全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韋全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發票號碼 :SP00000000及TP00000000),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 、八七八、四五六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 所屬大同分處查獲,以原告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韋全公司所虛開 立之統一發票二紙,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 告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九三、九二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七 五一、三○○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四二六五○○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該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三九八三○一號決定:「原處分關 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 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原告取得韋全公司開立之憑證,是否有過失,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被告僅憑韋全公司負責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 二三七九七號起訴,認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憑證。然調查筆錄及起訴書並非 認定違章之唯一證據,且「起訴」係屬「涉嫌」,而非判決確定,僅能供參考
。原告業於復查等過程中,提出韋全公司人員名片及支票付款兌現影本,採購 付款申請單,實際付款資料表及領款單(由韋全公司人員簽收),又該支票皆 為抬頭且劃線,並已兌現存入韋全公司帳戶,且亦取得韋全公司附開立之發票 ,足認原告有進貨事實,並已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亦足認定原告所認識之交 易對象為韋全公司。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七十三年判第一六八○號判決意旨:「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機關對其主張如擬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主張者,則被告機關應 負證明之責。」原處分對原告提供資料有關進貨事實已認定,惟對於原告所用 支票整筆兌現支付於韋全公司貨款及進項稅額,僅承認已支付進項稅額,而不 承認貨款支付,復未深查資金是否回流,有違證據法則。 ⒉又有關被告認定之虛設行號,其樣態不一,有前實後虛,先虛後實或半實半虛 ,而韋全公司與原告交易中更換負責人為劉道鳳,交易正好為更換前後時期, 爾後才被起訴,然是否得概括認定韋全公司確實無銷進事實,以販賣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之虛設行號,尚值斟酌。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於交易時,即審查㈠名片㈡簽收㈢ 發票㈣地址㈤支付證明等五項資料查證,付款時已抬頭,期後已付款,並轉入 韋全公司帳戶,自始實際交易對象即為韋全公司及其代表即訴外人(以下略) 謝梅雄,原告應已盡注意之義務。
⒊被告主張原告所提示六張支票之發票人為甲○○非原告且無禁止背書轉讓,其 中二張支票抬頭為韋全貿易有限公司轉讓予謝梅雄君,另一張支票抬頭為韋全 貿易有限公司則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託收票據,此外三張未具抬頭支 票為謝梅雄君所兌領部分,依商業會計法第九條明示:「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 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 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而目前所訂出之金額為一百萬以上,因此若商業性 支出應依符合上述規定,而一百萬以下則無此限制。且該條文亦無「禁止背書 轉讓」之規定,且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轉讓票據只要依規定記載,尚無不可。 再者,被告所提非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經核相關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尚無規定不得向股東借款週轉情況。分析如下: 發 票 日 票 號 抬 頭 金 額 公司入帳科目 82.08.03 AH0000000 - 000,000 股東往來 82.08.03 AH0000000 - 000,000 股東往來 82.08.03 AH0000000 - 000,112 股東往來 82.11.08 AH0000000 韋全公司 1,000,000 股東往來 82.11.08 AH0000000 韋全公司 1,021,760 股東往來 83.01.15 AH0000000 韋全公司 703,334 股東往來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及流通證券,被告不得依實際兌領人非韋全公司,而指明原 告所取具為非交易對象憑證,原告尚無違法情事。但韋全公司如何將其票據轉 讓於謝梅雄,究為借貸關係或其他交易行為,應非原告所能干涉。 ⒋查公司行號應依規定為設立登記後,稅捐機關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核發統一
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之印鑑,憑以購用統一發票。因此,進貨之營 業人與經合法登記公示之公司行號交易,並取得該公司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 應受法律上之信賴保護。至於該公司行號是否虛設,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事前 審查及事後稽核之責任,如「加強輔導營業人依法申報銷售額查徵作業要點」 、「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稽徵機關人員查獲虛設行號獎勵要點」均一再指 明。本案交易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及十一月,而稅捐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始 發現,應可歸責於發售統一發票之稅捐稽徵機關,其營業人每兩個月均須向稅 捐稽徵處申報其進項、銷項等憑證,各管區人員應予審查而不查,連續核發統 一發票,自有未合。
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 十一條規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習慣,進貨之營業人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僅有 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交易憑證的責任。就原告提出之㈠名片㈡簽收㈢發票㈣地 址㈤支付證明等五項資料查證,謝梅雄即韋全公司代表,尚無疑問。因此本案 自始實際交易對象即為韋全公司及代表謝梅雄。原告當可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⒍證據:提出韋全公司謝梅雄名片一紙、支票正反面六紙、採購單暨採購付款申 請單等四紙、實際付款資料表一紙、領款單二紙、統一發票四紙、轉帳傳票六 紙、股東往來帳冊二紙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 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 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 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
⒉查原告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所屬大同分處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九○九五六七號調查函、被告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五九六○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起訴書及系爭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 可稽。次查,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劉道鳳係台北市○○路二○六號 十二樓之七韋全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永產實業 有限公司、金達利實業有限公司、金昀貿易實業有限公司、嘉錡實業有限公司 、‧‧‧等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六月 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與上開公司及全真實業有限公司等互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六百三十九萬
八千五百五十元之營業稅‧‧‧」韋全公司既無進銷貨,自無從與原告有交易 之事實。
⒊查謝梅雄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前來製作談話筆錄,避不回答其於韋全公司之任 職期間等關鍵性問題,並稱系爭貨款支票並無入至其戶頭,惟經被告提示經其 簽名所兌領之五張支票(原告提示之六張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其中三張支 票書寫受款人抬頭為韋全公司之支票,有二張轉讓予謝梅雄,另一張支票則為 提交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託收票據,其餘三張未具抬頭支票全為謝梅雄 所兌領)正反面影本時,卻稱應係其向福將公司領取支票後背書交給韋全公司 會計。遞查其中二張經韋全公司背書轉讓予謝梅雄兌領之支票背面,填載之「 復興北路三十八巷十七號五樓」址,並非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稱韋全公司之遷 移地址,而係謝梅雄身分證所載戶籍住址,是本案系爭交易貨款並無存入韋全 公司銀行帳戶,係由謝梅雄所兌領,益證實際銷貨人並非韋全公司。 ⒋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於交易時已審查㈠名片㈡簽收㈢發 票㈣地址㈤支付證明等五項資料查證,實際交易對象即為韋全公司及代表謝梅 雄及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原告既未依法取得實際銷貨營業人之憑證, 而以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非交易對象韋全公司所虛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過失。有關原告主張韋全公司依法報繳應納稅款之事實 乙節,查本件違章事實係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韋全公 司有無繳納稅款並不影響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取得 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被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之。 ⒌證據:提出謝梅雄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一紙。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 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 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 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固有明定。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時,行為人如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
另財政部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 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 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
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 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固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 三七一號函釋:「說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 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 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 ‧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 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 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 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 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惟其 中關於進貨部分是否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處以行為罰,仍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為之,自不待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進貨,涉嫌未依法取得 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韋全公司所虛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發票號碼:SP000 00000及TP00000000),金額計一、八七八、四五六元(不含稅) ,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所屬大同分處查獲,審理違章成 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九三、九二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八 倍罰鍰計七五一、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韋全公司之交易正常,且所購入 之布疋皆直接交由加工廠加工,此可由原告採購單得知‧‧‧且其皆有支票兌現及 領款記錄,文件亦皆齊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略以:查依原告所提供帳載進 銷存紀錄及相關資料,該二筆進貨發票對照其銷貨尚屬正常,尚可認為有進貨事實 ;另依採購付款申請單、領款單、實際付款資料表及已支付支票影本,尚可核認原 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又韋全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已依法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 ,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二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意旨,將原罰鍰 處分改按其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等由,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四二六五○○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原告未依法 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台北市政府提起 訴願,該府以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被告復查決定將漏稅罰 撤銷改處行為罰,並無不合等由,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八○○三九 八三○一號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 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 號決定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九○九五六七號調查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八 五)北市稽核甲字第二五九六○○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起訴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次查上開起訴 書犯罪事實記載:「劉道鳳係台北市○○路二○六號十二樓之七韋全貿易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永產實業有限公司、金達利實業有限公司、金昀貿易實 業有限公司、嘉錡實業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
之犯意,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間止,與上開公司及全真實業有限公 司等互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營業人逃 漏六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之營業稅‧‧‧」準此,韋全公司既無進銷貨,自 無從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再訴願理由,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按原告未依法取得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本部函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等語駁回之,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取得韋全公司開立之憑證,是否有過失,而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經查:
㈠謝梅雄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受僱於韋全公司,計領取薪資二一六、七 二○元,原告復有實際進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 之謝梅雄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一紙附本院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謝梅雄持印有韋全公司之名片與其交易,亦有其提出之名片影本一 紙附卷可憑,於主觀上或客觀上均足認原告交易之對象係韋全公司。至於韋全公 司是否係虛設行號,該公司與謝梅雄間實際關係如何,尚非原告所能逆料。原告 主張其實際交易對象為韋全公司乙節,尚堪採信。 ㈡再參以原告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六紙、採購單暨採購付款申請單等四紙、實際付款 資料表一紙、領款單二紙、統一發票四紙、轉帳傳票六紙、股東往來帳冊二紙等 影本,其支付貨款之一切流程,尚無何異常之處。其中: 發 票 日 票 號 抬 頭 金 額 公司入帳科目 82.11.08 AH0000000 韋全公司 1,000,000 股東往來 82.11.08 AH0000000 韋全公司 1,021,760 股東往來 83.01.15 AH0000000 韋全公司 703,334 股東往來 三張支票部分,已載明受款人為韋全公司,而: 發 票 日 票 號 抬 頭 金 額 公司入帳科目 82.08.03 AH0000000 - 000,000 股東往來 82.08.03 AH0000000 - 000,000 股東往來 82.08.03 AH0000000 - 000,112 股東往來 三張支票部分,雖未載明受款人韋全公司,但符合商業會計法第九條:「商業之 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第一項)。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規定及經濟部經商字第八四二二二六六七號函釋:「商業支出 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意旨。至於原告借用其股東甲○○之支票支付貨款付款 ,並未違一般交易習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易無過失等語,亦堪採取。 ㈢又支票係流通性證券,原告主張其將上開六紙支票交付予韋全公司之職員謝梅雄 後,韋全公司如何將之背書轉讓予謝梅雄,非原告所能知悉等語,亦符常情,難 認原告有過失,本件應屬不罰。
綜上所述,被告疏未調查謝梅雄與韋全公司間是否有僱佣關係存在,遽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三七九七號起訴書,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有
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審酌及此,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亦有疏略,均屬 無從維持。原告執以指責,非無理由,應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 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撤銷,庶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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