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8行「陳麗 娟、陳麗鈞」均應更正為「陳麗娟、陳麗鈞、薛嫦娥」外, 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陳麗娟、陳麗鈞、薛嫦娥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 嚇被害人陳麗娟、陳麗鈞、薛嫦娥三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處斷。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大愛護理之家發生爭執,竟即出言恐嚇 在該護理之家任職之被害人陳麗娟、陳麗鈞、薛嫦娥,法治 觀念薄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惟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麗娟達成和解,承諾不再對被害人有 不法侵害(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