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3678 號、98年度偵字第40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錫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沒收」欄所載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錫珍明知自己並無相當財力,亦無擔任房屋貸 款契約保證人之真意,竟應允楊曜瑜(已審結)之邀約,同 意擔任不動產貸款契約之保證人,而與斯時任職於新北市板 橋區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區域中心(原民族分行,址設新北 市板橋區○○○路三三九號三樓,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擔任 房貸業務專員之胡律傑、仲介業者饒家棻(以上二人已審結 )、楊曜瑜及劉文昌、陶鳳螢(以上亦均已審結)等人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劉文昌找來陶鳳螢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 名義人及貸款案申貸人,鄭錫珍則擔任保證人,於九十五年 三月間某日,推由楊曜瑜製作陶鳳螢任職韋丞有限公司之不 實「職員服務證明書」(因此產生偽造之「韋丞有限公司」 印文一枚),以及九十四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各一份,另由楊 曜瑜變造陶鳳螢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鄭錫珍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業務 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 板信銀行誤認陶鳳螢確有購屋真意,且陶鳳螢、鄭錫珍均有 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貸給陶鳳螢五 百九十八萬元(包括房屋貸款五百二十五萬元、信用貸款七 十三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 板信銀行。嗣因胡律傑經手之數個貸款案件,自九十五年六 月以後陸續未再依約繳納貸款,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錫珍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共犯饒家棻、楊曜瑜、劉文昌、陶鳳螢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詞。
㈢證人即板信銀行承辦人員陳彥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
㈣卷附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 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板信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書、不動產鑑 價表、偽造之陶鳳螢「職員服務證明書」、九十四年度薪資 扣繳憑單、變造之陶鳳螢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鄭錫珍彰化銀行員林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一件,以及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財北國稅 萬華綜所二字第0950014451號函暨檢送之陶鳳螢 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商業銀行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彰員字第0961573號函暨檢送之鄭 錫珍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有 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如下: 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就其 所參與之如附表所示犯行,與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 劉文昌、陶鳳螢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 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 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則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 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 ,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 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 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則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
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 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 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律傑 、饒家棻、楊耀瑜、劉文昌及陶鳳螢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楊耀瑜等人偽造「韋丞有限公司」印章,並在「 職員服務證明書」上偽造「韋丞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乃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後連同前述變造之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提出偽造 之「職員服務證明書」等文書及不實「個人授信戶批覆書」 而向板信銀行行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與胡律傑之犯意聯絡,推由胡律傑製作不實之「個 人授信戶批覆書」,自應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共犯胡律傑負擔相同罪責,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亦涉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等起訴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等人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損害 板信銀行之財產法益,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行情亦有不良 影響,案發後屢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說明案情及參與經 過,惟嗣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非居於主導地位,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 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 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 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載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共犯楊耀瑜偽造之「韋丞有 限公司」印章一枚,業已丟棄而滅失不在之事實,另據共犯 楊曜瑜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述在卷,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修正前及現行)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共犯姓│申貸日期│擔保品 │詐騙手法及撥款經過 │最後繳款日│應沒收之物│
│ │名 │ │ │ │及積欠金額│ │
├──┼───┼────┼────────┼─────────────┼─────┼─────┤
│一 │胡律傑│95年3 月│新北市新莊區自立│胡律傑、饒家棻、楊耀瑜、劉│最後繳款日│陶鳳螢「職│
│ │饒家棻│29日 │段第965 地號土地│文昌、陶鳳螢、鄭錫珍基於為│均為95年6 │員職務證明│
│ │楊耀瑜│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月5日 │書」上偽造│
│ │劉文昌│ │北市○○區○○街│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之「韋丞有│
│ │陶鳳螢│ │7號2樓建物 │犯意聯絡,推由楊耀瑜偽造陶│合計積欠:│限公司」印│
│ │鄭錫珍│ │ │鳳螢任職韋丞有限公司之不實│5,973,139 │文壹枚沒收│
│ │ │ │ │「職員服務證明書」、94年度│元 │。 │
│ │ │ │ │薪資扣繳憑單各1 份,並變造│ │ │
│ │ │ │ │陶鳳螢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 │ │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錫│ │ │
│ │ │ │ │珍之彰化銀行員林分行 │ │ │
│ │ │ │ │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存摺│ │ │
│ │ │ │ │內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業務│ │ │
│ │ │ │ │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 │ │
│ │ │ │ │,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 │ │
│ │ │ │ │板信銀行誤認陶鳳螢確有購屋│ │ │
│ │ │ │ │真意,且陶鳳螢、鄭錫珍均有│ │ │
│ │ │ │ │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 │ │
│ │ │ │ │年5 月9 日貸給陶鳳螢598 萬│ │ │
│ │ │ │ │元(包括房屋貸款525 萬元、│ │ │
│ │ │ │ │信用貸款73 萬 元),款項旋│ │ │
│ │ │ │ │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板信銀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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