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9號
PCDM,101,簡,23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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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良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基於公然 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更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 倒數第2 行「等足以貶損王水松名譽之文字」更正為「等文 字,侮辱王水松,並指摘足以毀損王水松名譽之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 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其網 誌上發表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 惟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又甚為密接,且均係在同一網誌 上發表文字,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足認被告皆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 所為,應各評價為一行為。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 謗罪,行為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能克制自己情 緒,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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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