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號
PCDM,101,簡,19,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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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 民國10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民 國10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證據部分應補充:「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 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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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