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四五六號房舍一棟,自民
國三十八年間即締約承租坐落所在台北市○○區○○段八五三地號國有土地,並
按月繳納租金,但於五十八年更換租約時,被告卻停收租金,經原告查詢,被告
始回函告知該基地將作為附屬基地使用。至七十二年被告忽起訴謂原告佔用該地
,並經法院判決。惟八十二年被告再次提出七十二年民事訴訟之判決請求拆屋還
地,並會同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拆除原告之房舍。地方法院在歷經十年後未曾
詳查該案,即予強制執行拆除原告所有房舍,其間未有任何補償,造成原告重大
損失,影響生計至鉅,被告顯有重大行政缺失,原告為此被拆除房屋之損害,提
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云云。
三、原告係主張被告依法院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歷經十年,經由法院拆除原告所有
之房屋,未有任何賠償,其間顯有重大行政缺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與被告間係因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所引起之訟
爭,經被告訴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取得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兩造之訟
爭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
即非行政處分。原告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係屬民事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
濟,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所得救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賴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