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1年度,5號
PCDM,101,智簡,5,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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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閔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16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閔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貳拾陸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游清 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IP位置予不相識之人供作跳板使用,可 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販售仿冒商品而規避查緝之手段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仿冒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 「游清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智哥』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號第00000000號「LV」文字及圖之註 冊商標,係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 大型手提袋等商品,商標權專用期間自民國79年4月28日起 至108年1月31日止 (下稱LV商標),亦均明知如附表所示註 冊號第00000000號「PRADA」文字及圖之註冊商標,係普瑞 得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登記 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等商品,商標權專 用期間自82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下稱PRADA商標)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 上開LV商標或PRADA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 販賣該等侵害上開LV商標或PRAD A商標之商品,竟仍共同基 於侵害上開LV商標及PRADA商標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警員喬裝成買家向同案被告「阿智」購買仿冒如附件 所示「PRADA」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個,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 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 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同 案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又被告游清閔替同案被告 「阿智」架設上開部落格供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既 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且又提供阿智浮動IP供其連結上網 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係犯明知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自應予更正,惟因本件被告之犯罪基本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相同,僅罪名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智哥」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之計畫,自98年7 月間某 日起至99年11月9 日下午17時32分許經警循線查獲為止,先 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同時 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 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賺 取錢財,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 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 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共27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及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依 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 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件) │
├──┼────────────┼────────────┤
│ 1 │仿冒PRADA皮夾 │1 │
├──┼────────────┼────────────┤
│ 2 │仿冒LV手提袋 │26 │
├──┼────────────┼────────────┤
│合計│ │27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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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