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憲文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54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憲文於民國88年4 月間擔任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汽車公司)之營業員離職後,原欲轉往順益企業裕益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任職,於88年4 月上 旬某日,自任職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豫章商工)之 賴建新處,得知賴鵬宇(賴建新之兄)欲購買自用小客車, 乃偕不知情之順益汽車公司營業員柳聰棋前往豫章商工與賴 鵬宇商討購買自用小客車細節,經柳聰棋和賴鵬宇確定車價 為新臺幣(下同)61萬元後,於88年4 月15日簽訂購車契約 ,賴鵬宇當場交付訂金2 萬元,先由柳聰棋代向不知情之順 益汽車公司訂車,詎邱憲文為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柳聰棋代向匯豐汽車公司訂 車之機會,於次(16)日向賴鵬宇佯稱該車交易沒有問題, 先向賴鵬宇收取38萬元現金,並約定於88年4 月27日13 時 許交車,嗣於同月20日佯以新車之變速箱有問題為由延後交 車,而於同月30日另與賴鵬宇相約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土城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由賴鵬宇 在該銀行提領21萬5 千元轉交邱憲文作為交車尾款及辦牌費 用,另相約於88年5 月4 日交車,屆該次交車之日,邱憲文 佯以挑選車牌號碼為由,向賴鵬宇要求延期至同月14日交車 ,並向賴鵬宇佯稱車號為「T5-8080 」(起訴書誤載為「T5 -080」),另約定改於同月20日交車,惟屆期復以賴鵬宇原 名賴秀義為由,藉口賴鵬宇須有戶籍謄本始可辦理領牌事宜 云云,並將自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所取得之自用小客車, 暫以懸掛臨時車牌之方式交付賴鵬宇使用(因柳聰棋已將賴 鵬宇之車款訂金轉交匯豐汽車公司,不知情之柳聰棋及匯豐 汽車公司遂同意先行放車),嗣邱憲文於88年5 月31日復委 託不知情之陳姓男子前往賴鵬宇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工廠內 ,以該車尚須領牌及安裝配件為由,致使賴鵬宇不疑有詐, 而將該車交付陳姓男子,並由邱憲文另將該車退還匯豐汽車 公司,嗣賴鵬宇遍尋邱憲文不著,且得悉邱憲文未將其餘之 上開38萬元及21萬5 千元車款轉交匯豐汽車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被害人賴鵬宇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本院卷第40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鵬宇、證人柳聰棋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購車預約單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刑法比較: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述規定,均有修正:(一)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 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 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科刑。
(二)罰金刑加重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刑法之適用,均以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邱憲文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出於 貪念,以誘使被害人賴鵬宇交付上開車款,而使被害人受有 上述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如數償還被害人遭騙金額 (包括上開遭騙38萬元及21萬5 千元車款及律師費用6 萬元 ,共計65萬5 千元),有被告和解陳報狀(附送匯款單影本 )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害人賴鵬宇表示已收到匯款) 各1 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88年4 月16日),雖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之90年8 月9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後,並未於該減刑條例施 行後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到案接受審判,依減刑條例第 5 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五、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 ,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 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決議參照)。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策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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