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90號
PCDM,101,易,390,201202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保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保妘與告訴人蔡繼德原係男女朋友, 因與告訴人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 散布於眾之故意,先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12時51分許,以 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於Facebook網站所申請帳號之「 Boa Yun Ding」,在其多達3 百餘名好友得共見共聞之Face book(即俗稱臉書)網站上,以「凡是有看到Chidei Tsai吳志軒,新增妳(你)們根本是『變態』,記得快移除, 吳志軒根本沒這個人,照片也騙人的」等語,侮辱告訴人; 再於同年7 月4 日23時12分許,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再 以上揭帳號,於臉書上刊載「Chidei Tsai 只要看到此人新 增你們記得告訴我,而且也不要新增它,他一直騷擾我家人 和我朋友!!!!!!!!!!!!!!」等不實內容之言 論,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繼德告訴被告丁保妘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傅明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