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
598 、27944 、31382 、319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陳義奇曾因肅清煙毒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經入監執行至91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92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 行論;又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4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95年8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 (此部分於本件未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迭犯:①竊盜 案,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案,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0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竊盜案,本院以97 年度簡字第6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竊盜案,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④所示各確定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1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98年6 月29日入監執行,嗣於99 年11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9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如上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㈡、陳義奇於100 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與鄭中興(嗣到 案後另行審結,下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1 段18 1之1 號之天泉福安宮後方 ,以徒手竊取新莊區公所鐵製水溝蓋公物共4 塊得手,並將 該鐵製水溝蓋分別置放於其2 人分別騎乘之機車上逃逸,嗣 為警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50 號旁見鄭中興騎乘車號:LEA-99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跡可疑而攔檢盤查(鄭中興涉犯竊盜車牌號碼LEA-99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要目: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鄭中興、證人江添益、鄧建盛之供、證述。㈢、天泉福安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2 張。㈣、據上,本案事實明確,證據充分,被告陳義奇犯行,足以認 定,應予責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 共犯鄭中興間,就如上竊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義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額暨其性質暨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絲漢德、吳秉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