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富貴
張紅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3676 號、2059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
7161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富貴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紅儀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鄧富貴與被告兼 告訴人張紅儀原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鄧富貴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其與告訴人張紅儀所共同居住 位於新北巿中和區○○路125 巷8 弄2 之6 號4 樓住處內, 因細故與告訴人張紅儀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鄧富貴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紅儀頸肩部、胸部 及臀部,及以手抓告訴人張紅儀脖子,致告訴人張紅儀受有 頸肩部兩側、前胸、上腹部、上背部疼痛及壓痛之傷害;復 見告訴人張紅儀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另基於毀損、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折斷,致令不堪用,以 阻止張紅儀報警,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紅儀行使權利(被 告鄧富貴涉犯毀損、強制罪部分另行審結);另被告張紅儀 因不甘勢弱,亦基於毀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隨手持 告訴人鄧富貴所有之玻璃杯,擲向告訴人鄧富貴,致上開玻 璃杯摔毀在地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鄧富貴,復徒 手毆打告訴人鄧富貴臉部,致告訴人鄧富貴受有右臉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鄧富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 ;另被告張紅儀則係涉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與第354 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紅儀告訴被告鄧富貴傷害案件,另告訴人鄧 富貴告訴被告張紅儀傷害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鄧富貴、張紅儀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及354 條之毀損罪,分別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分別據告訴人張紅儀、鄧富貴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