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67號
PCDM,101,易,267,201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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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878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國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國順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 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78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其於民國8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17 日。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0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分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92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前揭殘刑2 年7 月17日接續執行 ,再於97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 1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於98年8 月27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 月5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下同)文化路上帝苑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吳國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起訴書誤載「第2 條第1 項」,應予更正)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11月8 日下午11時 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延吉 街上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3,000 元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99年 11月9 日上午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中和區,下同)連城路611 巷口為警發現吳國順形跡可疑 而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050公克)及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國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順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本院101 年2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同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2 、4 頁)。
(二)被告於99年11月9 日上午3 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 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T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鴉片類則確呈陰性反應一節,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日期:99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0/B000 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780號卷( 下稱偵卷)第53、54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 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 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 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 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 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 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四)又被告於99年11月9 日上午0 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611 巷口為警查獲,經被告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在其 外套左邊口袋內扣得被告所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 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見偵 卷第5 、31頁)供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件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4 、19-20 頁),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而上揭扣案之疑 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9070公克, 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9050公克)等情,有該醫務 中心於99年11月2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7295 號毒品鑑 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佐以上函示,並有上揭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另被告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鑑定 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呈陰性反應,亦見被告於警詢時 所供述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其他沒有等語(見偵卷第5 頁),應值採信,又經警自被告身上扣得上揭海洛因1 包 乙事,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認之(見偵卷第5 頁),俱如上 述,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六)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8 月27 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二)吸收關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所 戒慎,並於前述保安處分後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現 入監接續執行因該等施用毒品等犯行經法院論處確定之罪 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所持有海洛因量非鉅大,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9050公克, 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海洛因0.0020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 濕,便於攜帶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而玻璃 球吸食器1 個,為警在被告身上外套左邊口袋內查獲,係 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亦據被 告供明(見偵卷第9 、31頁、本院101 年2 月9 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2-3 頁)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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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