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正係告訴人陳世洲之父,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171 巷14號前,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向 後推撞牆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頭頂 部挫傷腫脹、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世洲告訴被告陳中正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同日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前 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