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021號
TPBA,90,訴,4021,200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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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台灣 船井公司標章」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計算機、收銀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充 電器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 )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商標(以下稱系爭商標 )。第三人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系爭商標與如附 圖二所示之註冊第四五四七八四號、第四五六六二九號「船井及圖」及第四六五三 四一號「船井及圖FUNAI」商標圖樣(以下稱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違註冊時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 服,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認所為決定將足以影響原 告之權益,依訴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九○)訴字 第○九○○六一五○四九○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嗣經被告以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二○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原 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註冊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台灣船井公司標章」商標圖樣之圖形與據以評定 之註冊第四五四七八四號、第四五六六二九號「船井及圖」及第四六五三四一 號「船井及圖FUNAI」等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前者為展翅飛翔之飛鳥,後者 為以F為構圖之船帆,二者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電腦、電視機、電話機‧‧‧充電器等商品係屬高單價、高技術之精密產品,



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對商標施以注意力自然較一般民生用品高,故商標引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相對減低,系爭商標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⒉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乃結合「FUNAI船井」或「船井」文字與圖形之聯合式商標 。其圖形與系爭商標圖形不問是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並列比對觀察,皆明顯 可區辨。據以評定商標另有「FUNAI」外文文字與「船井」中文文字,足與系 爭商標圖樣區別,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且依「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二點 所示,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須連同文字與圖形一併使用,不得單獨使用圖形或 文字之一部。故縱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同為黑底反白之圖,但因 據以評定商標尚須與「FUNAI船井」或「船井」結合使用,有文字足資區別, 亦無使消費者誤認混淆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不近似,無使消費 者誤認混淆之虞。被告之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兩造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其構圖意匠均為黑底圓形與反白設計,二者予人之印象 均為飛翔中之鳥,且其右上方均有向外突出之呈黑色似如鳥之尖嘴部分,於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仍有使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電腦、計算機、收銀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充電器等商品與 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五四七八四、四五六六二九號「船井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音響、收錄音機、錄影機、..等商標及註冊第四六五三四一「船井及圖FUNAI 」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機等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 酌該等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因 素判斷,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十二款規定,應不准註冊。被告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復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 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從而,向高等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 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 ,應判決駁回之。
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腦、計算機、收銀機、錄放影機、電 視機、音響、‧‧‧充電器等商品,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 核准,列為註冊第八六一二四一號商標。第三人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該局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中台評字 第八九○一四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第三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議,認所為決定將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依訴



願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一月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一 五○四九○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嗣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五一二○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查,本件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令被告所屬智 慧財產局另為適法之決定,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該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應俟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後,如有不服,始得 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原告逕行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 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均無庸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 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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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船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