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930號
TPBA,90,訴,3930,20011218,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   告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
  參 加 人 美商‧麗池卡爾登旅館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法商‧麗池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麗池卡爾登旅館公司法商‧麗池旅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The Ritz Asia 亞都麗緻大飯店」服務標章,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 各種建築物之租售仲介等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一五一九號服務標章。 嗣第三人即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 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中台異 字第八八一七七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八三八號 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1/1頁


參考資料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麗池卡爾登旅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麗池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