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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929號
TPBA,90,訴,3929,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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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九號
  原   告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
  參 加 人 美商‧麗池卡爾登旅館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法商‧麗池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麗池卡爾登旅館公司法商‧麗池旅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RITZ LANDIS亞都麗緻大飯店及圖」標章作 為註冊第九○二二九號「The Landis及圖」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餐廳、咖啡廳 、酒吧、飯店、旅社、旅館、三溫暖、賓館、會場出租、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室、茶室、啤酒屋之服務,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第00 000000號審定聯合服務標章,嗣第三人即參加人以該聯合服務標章有違商 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 議審定書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以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六八四四號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再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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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都麗緻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麗池卡爾登旅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麗池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