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81號
PCDM,101,交聲,181,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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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文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12月23日板監裁
字第裁41-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三號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文昇聲明 異議部分,即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違規行為,因涉有肇事 逃逸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 27213 號案件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 紙 在卷可稽,本件異議人前揭刑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確定判決 之結果,核與本件聲明異議違規行為及應否裁罰之認定有關 ,且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依 據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認定,應較行政機關之認定更能達到 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本件自應於前揭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其程序。
二、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6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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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