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79號
PCDM,101,交聲,179,2012022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黃博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博強自知酒駕本是 違法與危安之非常錯誤的行為,也自知已有多次紀錄與過錯 ,更自知無論多少的理由,亦無法掩蓋自己的過錯,惟懇請 法官可將異議人這次也是最後一次的懲罰降低,保留異議人 的汽車駕駛執照,延長吊銷機車駕駛執照或終生不得考領機 車駕駛執照。又無論法官是否答應異議人的訴求,異議人答 應自己自此過後絕不犯酒駕的錯誤,畢竟罰緩事小而安全重 大,異議人對自己的錯誤感到愧疚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事 實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號N2S-623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0一 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七十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新北市警交大字 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案移本站,異議人於一0一年 一月十七日到案,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原處分機關漏載,應予補充 )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製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按:係指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普貨」駕駛執照),三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當場送達,異議人於當日 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惟尚未繳送駕駛執照辦理 吊銷事宜,異議人不服處罰,遂於同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請貴院衡酌等語。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亦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有「拒絕 接受酒測」違規情事,嗣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遂 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一節,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並有本 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述,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分 諭知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按:此部分諭知吊銷駕駛執照者 ,係指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普貨」駕駛執照),三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裁處之罰鍰六萬元部分,並無異議, 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 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 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本院爰不再審酌於此 ,先予敘明。
㈢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 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 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 ,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 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 正之」等語。是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 條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 觀察,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 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 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 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另查,有關駕駛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 )銷後,持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違反前開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應如何處罰乙節,參考本部 (按:指交通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008862號 函示原則,同意貴局意見應依該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 以罰鍰及吊銷(按:有關該內容所述及之「吊扣」部分已為 嗣後修法所刪除,已如前述)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另受 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銷後駕車,如其駕車行為未伴隨其他違 規態樣,應以無照駕駛予以舉發,尚不生吊銷處分累計問題 ;至如其無照駕車行為伴隨其他違規態樣而罰則中亦有吊扣 (按:有關該內容所述及之「吊扣」部分已為嗣後修法所刪 除,已如前述)或吊銷處分時,因該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既已 受吊銷處分而屬無效駕駛執照,處罰機關亦無從針對已無駕 駛執照者,重行予以吊銷駕照處分,故應亦不生吊銷處分累 計之疑義等節,亦為交通部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交 路90字第063119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交路字第09300001 62號函所釋明並大致同於上述析論意旨。從而,異議人確有 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機車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且於上揭時點,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 確已僅有「普貨」駕駛執照(因該時異議人已無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異議人係於本件之前之一00年六月十九日因 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而已於一00年六月二十日起遭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吊銷其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異議人之違規查詢報表、汽 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00年六月二十日板監裁字第裁41-C 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於本件中,異議人當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且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即異議人該時所持有之「 普貨」駕駛執照無誤。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增訂第 六十八條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 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惟該規定係針對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而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 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按:此部分諭知吊銷駕駛執照者, 係指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普貨」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