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813號
TPBA,90,訴,3813,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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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三號
  原   告 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福助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參 加 人 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標章」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三十六類之證券商業服務,向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 註冊,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七號服務標準。嗣參加人 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 條第七款及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七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四五五○號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 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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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