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778號
TPBA,90,訴,3778,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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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張博雅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
一六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黃本田原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因肝硬化及肺衰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委託之  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查明其已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死亡,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00四三八一號函核  定所請殘廢給付係死亡後提出申請,依民法第六條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  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循序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  委員會及行政院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聲明求為判決:  ⒈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撒銷。  ⒉被告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核付原告農保殘廢給付標準   表一級之殘廢給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之父即被保險人黃本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於同年月十八日始由投 保單位大樹鄉農會郵寄申請書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原告主張被保 險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已向大樹鄉農會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縱令屬實, 是否可以此日期作為其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之申請日?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農保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基於本條例,農保局應為農 民著想。
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十七條:被保險 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 診療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療機構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十 二月九日台八十五勞保二字第一四四九0八號函釋規定,有關保險有效期間,發 生傷害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 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領殘廢或死亡給付。三、被保險人黃本田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便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檢  查出肝硬化及肝衰竭等症狀,並開始接受治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因病情惡化  而入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醫師判定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遂開出農  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詢問家屬意見,而家屬表示願使被保險人於家中過世  ,因此醫師同意被保險人出院,回家休養,被保險人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提   出申請,已符合民法第六條及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若農保監委會執 意依民法第六條維持原判,是否設定由原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已違反農民健康保 險條例第一條,制定本條例之原意。
四、訴願監察委員會所訴,依農民健康保險第三十六條規定,殘廢給付僅限被保險人  始可請領,本案被保險人生前既未能提出殘廢給付申請,其家屬亦不可請領,若  依此案,被保險人已於生前向農保局所設之投保單位提出申請,因投保單位之作  業疏失,造成影響農民權益。投保單位若執意於此。是否已有督導不周、縱容下  屬單位,隨意作業,影響、損害農民權益,況且被保險人於申請時,已無意識狀  態、鼻胃管灌食、整日臥床、喪失語言能力、需呼吸器輔助呼吸、以上診斷為長  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故被保險人不能自行提出申請。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原告自承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收受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一六八七八號訴願決  定,而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具提行政訴訟起訴狀,是否已逾訴願法第九十條之  規定期間,請卓酌。
二、實體部分:
 ㈠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農民健康保險業務委託勞工保險局辦  理;第八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第五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  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具名冊,以供保險人查對」;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  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
 ㈡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便於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檢查出肝硬化及肝衰竭等症狀,並開始接受治療,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因病情惡化而入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醫師判定已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遂開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於八十五年(應為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提出申請,...被保險人已於生前向農保局所設之投單位提出申請,  ...」等語,惟引述吳凱勳教授著作「健康保險概論」中「要保機關及承保機  關」之定義:「...與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者,在個人保險稱為要保人,在團  體保險稱為要保機關或投保單位。個人保險的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可以同為一個人



  ,故得直接與保險人發生往來關係,而團體保險的被保險人,必須經由要保機關  向保險人辦理一切有關權利義務的手續。故要保機關無異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  中間人,負責核轉申請案件與承辦保險事務。健康保險方面,凡有固定雇主的『  受雇者保險』,均屬強制性團體保險,受雇者的服務機關或事業機構,即為其要  保機關,而應負責為其辦理有關要保、繳費、請領給付等各項手續。...勞工  保險規定公民營工廠、礦場、...應為其職工負責辦理加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業務上必要的事務,稱之為投保單位。承辦健康保險業務的機構,謂之承保  機關或保險人,...其主要職責在於專司保險受理、保險費計收、保險給付核  發及保險基金運用等事宜。...」。各基層農會與參加農保之農民間雖無僱用  關係,惟為方便農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即明文規定各  基層農會為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據此,保險人與投保單位於社會保險中各  有職司,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投保單位亦非保險人之下級單位,故有關保險業務  之辦理應向保險人為之,此為法律所明定亦為社會保險理論所主張。按黃本田所  提「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申請日期確為「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另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記載,黃本田之申請  書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交寄郵局,本案原告稱黃本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即向投保單位提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顯與事實不符。黃本田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死亡,其殘廢給付請求權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消滅,依民法第六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不得申請殘廢給付。三、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行政院台九十訴字第0一六八七八號訴願決 定書,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本院收狀戳記日期 為準),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 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 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固為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三十六條所規定。惟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 農民健康保險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同條例第五條規定各基 層農會為農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而保險人主要職責在於專司保險受理、保險 費計收、保險給付核發及保險基金運用等事宜,要保單位則負責為被保險人辦理 有關要保、繳費、請領給付等各項手續。故保險人與投保單位於社會保險中各有



職司,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投保單位並非保險人之下級單位,而有關保險給付之 請領,既應向保險人為之,則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通知自應以該通知到達保險人 (勞保局)時始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理,故有關 保險給付申請日之認定,原則上應以保險人之收文戳記日期為準,除非保險人自 願提前其申請基準日,始以保險人自願之日期為準。二、本件原告之父黃本田原為高雄縣大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 因肝硬化及肺衰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 經勞保局查明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九保 受字第六00四三八一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係死亡後提出申請,依民法第六條 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主張被保險人黃 本田業於死亡前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勞保局應核付殘廢 給付云云。經查本件被保險人黃本田名義所提「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 據)、核定通知書」之申請日期確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見原處分卷附件 一),另依高雄縣大樹鄉農會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記載(影本附原處分卷),黃本 田名義之申請書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郵局交寄,勞保局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一日收到,有收文戳記蓋於上開申請書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保險給付之 申請日,本應以勞保局之收文戳記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為準,惟勞保局自 願以其向郵局交寄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申請日,已屬從寬認定。而黃本田 既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 況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 喪失後之生活,本案被保險人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亦不符發給 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從而勞保局核定本件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 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核給原告按照農保殘廢 給付標準表一級之殘廢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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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