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 行「葛金龍 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北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6000元確定, 於95年2 月7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6 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期間自101 年1 月21日至102 年1 月20日(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之前科紀錄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葛金龍前於民國94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6,000 元 確定,於95年2 月7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第1 案);復於 100 年間,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483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第2 案) ,及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15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第3 案),再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第4 案)(第 2 至4 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第7 行「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9時許起」、 第9 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 許,騎乘」、倒數第2 行「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4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21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04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4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前揭所示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一改酒 後駕車之惡習,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04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 令,殊值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葛金龍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9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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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金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6000元 確定,於95年2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期間自 101年1月21日至102年1月20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之某小吃店,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KN-866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為 警盤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金龍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 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 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 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紋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