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汽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訴偵字第574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至 100 年10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 駛車輛,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吳清達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55之9號
居新北市○○區○○路92巷25弄11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5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 23日至100年10月22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01年1月2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廠 內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23-EWV號輕機車返回新北市 ○○區○○路92巷25弄11號3樓居處,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72號前處,為執勤員警攔檢 ,並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1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業據被告吳清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車經警查獲之事實,而被告於101年1月20日23時55 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係「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 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研析呼氣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0.11 %)以 上之人,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稱:當酒 精呼氣濃度達0.55MG/L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影響駕駛等情形。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參以警 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過程因酒後騎車原因,顯無法正 常駕駛情事,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記載被告於「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 圓」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事,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 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王 銘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