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58號
TPBA,90,訴,358,2001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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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具強化結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向被 告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下稱系爭案),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係運用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複合材料之工作鞋頭製造方法」(下稱引證案)之既有技術及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二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八九八九○○一四○九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同被告之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第00000000號「具強化結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新型專利,與 參加人所提引證案是否具進步性,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藉由複數層之纖維層以不同角度纖維方向並配合不同之鞋形緣鋪設, 以期能提高鞋體局部區域之強度,加以內襯有高強度之強化層,可加強整體防 貫穿之力量,以達到高實用性之目的者;系爭案之整體設置構成可有效的解決



習用結構以鋼頭或鐵頭為重心,致使整體重量加重,令穿著者需耗費多餘之體 力,使用上極為不方便之缺點,且因鋼頭或鐵頭之延展性與可塑性十分的有限 ,製作之成本需相對提高,且因其亦具有導電性,故穿著時有安全上之虞慮等 之種種問題,確切符合可專利性要件,並經被告機關准予專利公告之,足顯系 爭案與習知結構之不同,並足以成為功效增進之結構體者。  ⒉引證案係為原告原申請核准之發明專利,其整體係為工作鞋之製造方法,其係 由纖板工程、靜置、結構設計、積層、入模、硬化成型、開模、粗磨等等之製 作程序所製成之複合材料工作鞋,該複合材料係採用積層融合之方式,於製作 成型時不僅速度快,且因成型材料時所需模具,可不需如一般傳統鋼料模具之 精密與難作,故於模具費用上可節省成本,又於成型時係以烘培方式,其一次 可以較多之個數同時烘培生產,進而增加整體之生產速度,並相對降低生產製 作之成本,而為一經濟且方便實用之工作鞋製造方法者;而系爭案與引證案兩 者之間可明顯視及係為二致之申請態樣,其一者為發明專利之製造方法申請, 一者為新型專利之物品構造申請,兩者間可謂為不相同之申請標的個案,其各 別之獨立項所訴求重點亦完全不相同,況且並無任何相關之說明及無確實之相 關事證,而僅以圖式中交叉疊層不同角度設置,即認定兩者間係為同出一轍之 創作,實令人難以輒服,該等結構之疊層設置方式及確實可達成之功效,兩者 間顯非同一者,故應可分別取得專利為是。
  ⒊新型專利所保護者,係為結構本身或其組合元件結構體,而並非「材質」之選 用,而系爭案之整體結構設成,係以可熱塑性之纖維層材料及一加強層組成, 其材質上的運用係為其中一最佳化實施例之態樣而已,而可熱塑性材料之種類 何其繁多,而系爭案僅係以「纖維層」為其中一最佳化之運用材料,且以一特 殊之「加強層」,並輔以較習知結構者最少層數之熱塑性材質,而為一輕量化 及經濟性之構成組設者,使整體可維持一定結構強度下,而可減少纖維層之疊 層佈設,故系爭案具「加強層」者結構亦為引證案所未曾揭露者,且其所可獲 致之功效亦為引證案所未能達成者,是故系爭案確實具有新穎性及實用性,符 合新型專利要件,其進步性更是不言而喻。
  ⒋況且,該「加強層」可設置成不同彎曲角度之幾何曲線,使之更可確切增加整 體之抗張力與抗剪力,進而延長鞋體之使用壽命,故引證案與系爭案係為兩個 完全不同之空間實施態樣,豈可同一而論者,遑論系爭案整體之新穎性及進步 性之可專利要件,且系爭案亦已取得美國之專利證書,更證明系爭案具顯著進 步性之專利要件;故審查者如何能以原告自行所有之專利引證案之內容,即不 適地據以認定該等以製作方法製成之結構具有與系爭案結構相同之功效與達成 之目的者,如此之認定乃為後見之明一廂情願說法,顯然系爭案之具強化結構 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之整體結構係為首創性之結構設計者,故異議理由所述 者應無採信之必要,因此,系爭案實屬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創作者,而其所為之 處分決定實難令人誠服,於法理定義之認定上顯有不當之處,如此戕害我國專 利制度,顯有執法之不公正處。
  ⒌附件一、二係為原告委由財團法人鞋類設計暨技術研究中心進行引證案與系爭 案之玻璃長纖複合材料安全鞋頭材料之試驗報告;其中,該附件一係為引證案



所製成之玻璃長纖複合材料安全鞋頭試驗報告,而附件二係為系爭案所製成之 玻璃長纖複合材料安全鞋頭試驗報告,而附件一、二兩者之實體樣品經過耐衝 擊試驗後,由各別之數據結果後可明確得知,雖然兩者皆有損壞的現象發生卻 未達透光狀態,但是設置有含鈦或金屬「加強層」之A1樣品(配合參閱附件 二A、B圖式所示)或不含鈦或金屬「加強層」而僅含不同編織布之B1樣品 (配合參閱附件二C、D圖式所示)的系爭案,其受衝擊試驗後之間隙值較引 證案(配合參閱附件一A、B圖式所示)為高,故穿著者之腳部安全性亦遠較 引證案高,雖然其整體耐衝擊試驗後之間隙數值較低於美國國家標準學會(A NSI)之標準值,其主要係因整體為樣品粗胚,並未具有外飾層與內裡層之 編織搭設,而若搭設配置後,其整體仍可為標準值之上;再者,系爭案進行耐 壓扁試驗後,其之可承受荷重值亦遠高於引證案之可承受荷重值,且亦遠大於 美國國家標準學會(ANSI)之可承受荷重標準值,故穿著者可因應高荷重 環境突如其來之危險狀態,而確具安全性者,是故,系爭案之整體確具無庸置 疑的進步性可專利要件;且系爭案藉由「加強層」的搭設,並輔以較創作人所 創之習知結構者最少層數之熱塑性材質,而為一輕量化及經濟性之構成組設者 ,使整體既可維持一定結構強度下,其試驗結果為習知者為佳,而可確實減少 纖維層之疊層佈設功效,故系爭案具「加強層」結構為引證案內容中所未曾揭 露者,且其所可獲致之功效亦為引證案所未能達成者,是故系爭案確實具有新 穎性及實用性,而確切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者,其之進步性更是不言而喻,且為 證實附件一、二之試驗報告係為正本者,而非原告所捏造,附上切結書,而該 報告係為我國唯一鞋類技中心,如需要可於庭上呈庭驗證,若對該等試驗報告 仍有存疑之處,亦可通知原告進行現場模擬試驗,以證本件所陳事實。  ⒍系爭案並不喪失其專利要件之新穎性,其構造之空間型態亦為以往所未有,且 其增進功效處確為業者所沒有,而依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四九九號判決,「 所謂首先創作,固應有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 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 ,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 ,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專利法之專利,有發明專利、新型專利及新式樣 專利,其要件各有不同;在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就其解決問題言,所應 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問題,但同法第 九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 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係屬創新,並能產生一新作用 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而專利案係以主要特徵 區分有無符合專利要件者,且附屬項係依附於主要特徵以實施,故系爭案結構 空間型態係屬不同習知者,且增進功效處是習知未有及所及者,故其進步性不 言可喻。故無違被告機關所述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 定者,故原處分及原決定確屬不當
  ⒎綜上所述,系爭案藉由複數層之纖維層以不同角度纖維方向並配合不同之鞋形 緣鋪設,以期能提高鞋體局部區域之強度,加以內襯有高強度之強化層,可加 強整體防貫穿之力量,以達到高實用性之目的者,其確實並未見於引證案所示



內容中。系爭案雖於引證案是屬同類產品,但是在材料以及技術皆具進步性, 引證案發明七年後,仍然無法生產,足以證明系爭案具進步性。故系爭案確已 符合專利要件,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案藉由複數層之纖維層以不同角度方向,並配合不同鞋形緣鋪設 ,能提高鞋體強度、內襯強化層可加強防貫穿力量,達實用性目的,具新穎性 、進步性,符合專利要件云云。
 ⒉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明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四條... 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 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所明定。從而專 利異議事件,當以異議人所提異議證據審認,若證據足以證明有違專利法規定 ,自應不予專利。
 ⒊經查引證案係一工作鞋頭之製造方法,包含有織板工程、靜置、結構設計積層 、入模、硬化成型、開模、粗磨等工程;惟其中積層係將織向排列適當之纖維 結構,依工作鞋頭特性為若干層不同織向之積層疊層;且由該引證案說明書第 七頁「積層」之說明及第三圖圖示之結構可知,其工作鞋頭乃係將預織好之各 種不同設計角度的層層纖維編織;係依表面層為○度向,中間層分別為四十五 度、負四十五度、九十度等織向,再將○度向之底層封底疊製一體之結構。該 引證案雖係發明專利,其製造技術乃及於物品構造。顯與系爭案訴求「以○度 方向、九十度方向、四十五度方向之不同角度纖維方向而成之複合纖維強化結 構」的技術內容相同;仍屬系爭案申請前已見公開之技術,為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自足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原告所指之「加強層」,在一般習知之安全 鞋乃係常見之技術運用(如訴願理由所附之安全鞋結構前案公告第二一二八八 八、二三九九二九號等案,於鞋頭夾層內著覆強化料材,夾置鋼、鐵等金屬片 強化層),更佐證為公開之習知技術及知識,並非系爭案所首創亦無新增之功 效,故系爭案只是纖維層編織密度、幾何曲線(造形)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特殊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  ⒋至原告所提經核准之美國專利案或起訴證物「試驗報告」,查該美國專利之參 考前案並無本異議案相關之引證,至於試驗報告係原告起訴狀之新主張,自無 改於系爭案仍為申請前公開之既有技術,不具進步性之事實。綜上所述,原處 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依其專利公報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一項中載明:一種具強化結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其中,安全鞋設有多層 纖維方向配合鞋形緣保持垂直之複合纖維層,配合內襯有強化層而成;其中, 纖維層鋪設之方向可分別與鞋形緣保持垂直之形態,其至少包括有與鞋體尖端 垂直、鞋體前緣與側緣連接處垂直、鞋體兩側緣垂直等角度者。而申請專利範



圍第二項係針對第一項纖維層鋪設之方向如何與鞋形緣保持垂直形態作更詳盡 的角度說明;換句話說,就是舉了一個實際的例子作說明,其中,複合纖維層 有八層纖維層:
⑴第一層的纖維方向定為○度方向;
⑵第二層的纖維方向定為九十度方向;
⑶第三層的纖維方向定為負四十五度方向;
⑷第四層的纖維方向定為正三十度方向;
⑸第五層的纖維方向定為正四十五度方向;
⑹第六層之纖維方向定為負三十度方向;
⑺第七層的纖維方向定為與第二纖維層重合之角度上; ⑻第八層的纖維方向定為與第一纖維層覆合之方向。 ⒉引證案係於七十八年二月四日申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早於系爭 案的申請日期,構成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有相同之發明或 新型申請再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之規定,至於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構成「相同」 ,並且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系爭案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顯著增進功效者,不具進 步性。可從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或專利說明書、或圖式中互相契 合,即可判斷出來。
⒊由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
⑴從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與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進行比對: 其中積層(即系爭案的纖維層)之纖維可設由○度、正四十五度\負四十五 度\九十度等不同向度之纖維層者。其中「不同向度」之纖維層,當然也包 括系爭案的正三十度與負三十度。
⑵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與引證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七項進行比對: 其中積層(即系爭案的纖維層)之纖維,設由七層而以○度、正四十五度\ 負四十五度\九十度\負四十五度\正四十五度\○度依序排列構成為佳者 。其中「七層」纖維層,與系爭案的「八層」纖維層僅差異於纖維向度為正 三十度與負三十一度而已。
⒋由專利說明書進行比對:
⑴①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五行中說明,本創作係一種具強化結 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其「多層之纖維層以不同之角度纖維方向」配 合不同之鞋形處舖設,以期能提高局部區之強化,逕而達到整體高強化性 之結構形態,加以內襯有高強度之金屬強化層,而加強其整體之防穿透力 量,達到高實用性之目的者。
②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六行中則說明,本發明為一種複合材 料之工作鞋頭製造方法,主要在經「特殊纖維不同角度織向之纖維層」, 配合樹脂等材料重行設計調配後,再以模具加壓加熱成型,並依特殊成型 條件,使成品之鞋頭剛性與強度增加,達一特定安全耐撞擊及耐壓之系數 以上,使有效減輕材料之重量,並且減少製作成本,穿著更舒適輕便者。 ③其中,系爭案所謂「多層之纖維層以不同之角度纖維方向」與引證案經「



特殊織造不同角度織向之纖維層」,兩者語意完全相同,本質上可以互相 契合,系爭案的組合應被視為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 具新穎性。
⑵①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頁第十一行中說明,其複合纖 維層(十),可視不同之鞋形作不同之角度配合設置,層次亦可隨不同之 硬度需要,作不同層次之設置,而其第一纖維層(十一)之纖維方向可設 於鞋體前緣垂直接設之形態,此可定為○度方向,第二纖維層(十二)之 纖維方向可設於鞋體側緣垂直接設之型態,為九十度方向,第三纖維層( 十三)之纖維方向可於鞋體前緣與側緣連接處之圓弧緣近側緣處保持垂直 交接之形態,為負四十五度方向,而第四纖維層(十四)之纖維層方向可 與圓弧緣近前緣處保持近垂直之形態,為正三十度方向,第五纖維層(十 五)之纖維方向可於圓弧緣近側緣處保持垂直接設之形態,為正四十五度 方向,第六纖維層(十六)之纖維方向可於圓弧緣近前緣處保持垂直接設 之形態,為負三十度,第七纖維層(十七)之纖維方向可設與第二纖維層 (十二)重合之角度上,而其第八纖維層(十八)可設與第一纖維層(十 一)覆合之方向者。
②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七頁倒數第八行至最後一行中說明,積層係依工作鞋 頭所須之耐衝、壓、防蝕等特性,將預織好之各種不同設計角度的層層纖 維編織,依表面層(十)為○度向,依序將中間層(一○一)、(一○二 )、(一○三)、(一○四)、(一○五)等分別為正四十五度\九十度 \負四十五度\正四十五度等織向,再將○度向之底層(一○六)封底疊 製一體,共七層設計,以設計好的織向,按序壘製成一體之結構。 ③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九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七行中說明,本發明之結構設計 雖以七個積層為實施例,但實際製造上亦可因應不同訴求需要,如特殊強 調彎強度或耐衝擊性等需求,其積層之層次不但可加以調整調換,積層的 層數上亦可適當調整增減當可理解,而凡此皆包含於本發明之範疇內亦理 所當然。
④其中,系爭案與引證案皆為了增加安全鞋頭(引證案為工作鞋頭)耐衝壓 時的硬度,而將纖維層(引證案為積層)作不同層次(系爭案為八層、引 證案為七層)、或是作不同纖維角度方向(系爭案為○度\九十度\負四 十五度\正三十度\正四十五度\負三十度\九十度\○度、引證案為○ 度\正四十五度\負四十五度\九十度\負四十五度\正四十五度\○度 )的設計編排設置,兩者所運用的技術完全一致,本質上可以互相契合, 系爭案的組合應被視為申請當時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 性。
⒌由圖式進行比對:
從系爭案之第二圖與引證案之第三圖可看出系爭案之多層纖維層即是引證案之 積層,系爭案可說是引證案的等效技術,簡易應用,兩者之間應視為運用相同 之技術手段而可以輕易變換達成。
⒍綜上新述,系爭案顯然是為了取得專利權而施展的一種非正當手段,系爭案所



增加的金屬強化層,乃屬於一般習知慣用的技術,從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 第六行至第十七行:「按以往安全鞋體之結構,其分別有申請專利在案之結構 體,其包括有:第00000000號『一體成型式安全鞋』、第00000 000號『一種安全鞋之結構改良』母案與追加案、第00000000號『 安全鞋之結構改良』母案與追加案,其結構分別鞋體與襯有鐵頭且塑膠一體成 型之鞋尖部一體無接縫設計之結構,或於鋼頭外覆有皮革面並於頂底面各設有 弧拱形槽缺口,或於鋼頭前緣加厚一體成型並於內緣高壓者覆一層超韌性PP 料,或於鋼頭前緣於一體成型處設成實心狀者,其多半係以鋼頭上配合設加設 有超韌性材料或牛皮或設實心形態等,其結構仍以鋼頭或鐵頭為主,再予以覆 合其他膠質而成,如此其結構性能仍以鋼頭或鐵頭為重,其他之膠質僅為一輔 助性之材料...」。由此可見,系爭案所增加之金屬強化層,並非新技術, 且無功效之增進,請判決如參加人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 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 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 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強化結構及防貫穿之安全鞋結構」新型專利 案,被告機關審查,認參加人所提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所訴求「以○度、九十度 、四十五度之不同角度纖維方向而成之複合纖維強化結構」之技術內容;雖系爭 案具有內襯高強度之金屬強化層,惟於安全鞋內夾置鋼或鐵等之金屬片強化層, 乃係習知安全鞋慣用之技術,系爭案僅係既有技術之簡單運用,並無顯著功效之 增進。故系爭案乃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顯著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 訴稱,系爭案訴求重點在於安全鞋之結構纖維層舖設疊層,而引證案則係工作鞋 頭之製造方法流程,兩案請求標的不同。又系爭案結構係以可熱塑性之纖維層材 料及一加強層組成,其具有之加強層結構為引證案所未揭露者,且所獲致之功效 亦為引證案所未能達成者。至系爭案所舖設之不同角度纖維層僅係實施其結構之 一種配合實施態樣,且因系爭案另於複數層纖維層中設置一強化層,可取代習用 複數層價格不貲之纖維編層,其空間型態不同外,且可維持質輕、防貫穿與防導 電之功效性,符合經濟成本效益;況該強化層可設置成不同彎曲角度之幾何曲線 ,更可增加整體之抗張力與抗剪力,故系爭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 利要件云云。
三、經查,引證案雖係一工作鞋頭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包含有織板工程、靜置、結 構設計積層、入模、硬化成型、開模及粗磨等工程;惟其中之積層,係將織向排 列適當之纖維結構,依工作鞋頭特性為若干層不同織向之積層疊層,且由引證案 說明書第七頁「積層」之說明及第三圖所示之結構可知,其工作鞋頭乃係將預織 好之各種不同設計角度之層層纖維編織,依表面層為○度向,中間層分別為四十 五度、負四十五度、九十度等織向,再將○度向之底層封底疊製一體之結構。顯



與系爭案訴求「以○度、九十度、四十五度之不同角度纖維方向而成之複合纖維 強化結構」之技術內容相同,而引證案早於系爭案申請前即經審定公告,其揭露 之技術內容即屬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知識,自可據以論究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其申請標的為何,並不生影響。至於原告所強調系爭案具有內襯之加 強層,係一般習知之安全鞋常見之技術運用,如原告提起訴願時所附二號證之第 00000000追加二號及第00000000號等有關安全鞋之結構改良諸 新型專利案,即於鞋頭夾層內著覆強化材材,夾置鋼、鐵等金屬片強化層,乃屬 公開之習知技術及知識,系爭案僅係纖維層編織密度、幾何曲線之差異,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並無功效之增進,引證案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自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所為系爭案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所舉第000 00000追加二號、第00000000號等有關安全鞋之結構改良諸新型專 利案,其是否具進步性,應否准予專利?核屬另案問題,尚不得以彼例此,執為 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末查原告以系爭案業經美國核准專利,執為本件應為異 議不成立之論據一節,經查美國核准系爭專利案,並未經人提出本件引證案申請 異議,其結果自難免不同,且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原告亦不得以 美國核准系爭專利案,作為本案之根據。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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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