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黃曙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馮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巷○○○○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第三樓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 為同段1243-67 地號,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分割出1243-2 2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 治作戰局)管理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 斜線部分、第3 樓面積76㎡、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 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列管之 「高雄市慈暉新村」(下稱慈暉新村)國軍老舊眷村宿舍。 系爭房屋原係配住予訴外人林○○韓,嗣林○○韓因無繼續 居住需求,而與訴外人秦○祺共同向原告海軍司令部申請將 系爭房屋改分配予秦○祺作為眷舍居住使用,經原告海軍司 令部於78年1 月9 日核准調配,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 秦○祺之配偶秦○○英及其子秦○誠於83年9 月12日未經原 告海軍司令部同意,私自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訴外人梁○賡,
顯見秦○祺及其眷屬自斯時起均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海軍司令部與秦○祺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其後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將慈暉新 村原眷戶輔導遷購其他住宅安置,並將拆除老舊眷舍,惟原 告海軍司令部下級機關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辦理拆除工程過程 中,發現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除派 員親訪被告應行遷離不得占用外,並張貼公告於系爭房屋門 口外牆上,告知被告應儘速搬離,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海軍司令部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海軍司令部。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政治作戰局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並以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中之第3 層,故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應以1/4 認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 回溯5 年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36,350元,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57 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海軍司令部於78年1 月9 日核配 予秦○祺之眷舍,由被告父親馮○茂於83年9 月12日以50萬 元,並以梁○賡名義向秦○祺買下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軍 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且於91年7 月12日公證,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係因合法購買取得,並非無權占有,更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海軍司令部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467 條第2 項、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 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軍人配住眷舍,為使用借貸 性質,有關軍人眷舍之配住發生爭議,自得訴請普通法院
裁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原 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 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海軍司令部列管之國軍眷舍,原係 配住予林○○韓,嗣林○○韓與秦○祺共同向原告海軍司 令部申請將系爭房屋改分配予秦洪祺,經原告海軍司令部 於78年1 月9 日核准調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軍 眷舍管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原告海軍 司令部與秦○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雖 辯稱:系爭房屋由被告父親馮○茂於83年9 月12日以50萬 元,並以梁○賡名義向秦○祺購買,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係 因合法購買取得,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提出原告海軍司 令部核定秦○祺配住系爭房屋之函文、軍眷眷舍轉讓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公證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3至46頁),就系爭同意書觀之,應係秦○祺之配偶秦 ○○英及其子秦○誠於83年9 月12日將系爭房屋轉讓予梁 ○賡,則秦○祺及其眷屬自斯時起均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海軍司令部與 秦○祺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縱然被告所稱 其父親馮○茂以梁○賡名義向秦○祺眷屬購買系爭房屋為 真,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海軍司令部曾同意馮○茂及 其眷屬配住系爭房屋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秦○祺既未 經貸與人即原告海軍司令部之同意,擅自轉讓與其後手之 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依前開說明,繼受之第三人即為無權 占有,貸與人得逕行請求第三人返還借用物。準此,原告 海軍司令部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二)關於原告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 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 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 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政治作戰局為管理 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 且系爭房屋位於4 層建物之第3 層,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6㎡,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106 年2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4 至108 、114 、115 頁),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則被告亦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並妨害原告政治作戰局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 ,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政治作戰局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予准許 。原告雖主張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被告占用面積,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年息5%計算等情,然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周圍多為住宅,附近雖有郵局及公園,然商業活 動不盛,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可(見本院卷第105 頁),認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3%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政治作戰局自起訴時起 回溯5 年即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810元【計算式:101 年度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6,100 元/ ㎡,102 年度至104 年度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為6,200 元/ ㎡,105 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為8,100 元/ ㎡(見本院卷第15、125 頁),101 年度 :6,100 元×76㎡÷4 層×3%=3,477 元,102 年度至10 4 年度:6,200 元×76㎡÷4 層×3%×3 年=10,602元, 105 年度:8,300 元×76㎡÷4 層×3%=4,731 元,3,47 7 元+10,602元+4,731 元=18,810元】,自106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94 元【計算式:8,300 元×76㎡÷4 層×3%÷12 月=3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海軍司令部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政治作戰局依民法第179 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海軍司令部請求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全部勝訴,於原告政治作戰局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一部敗訴,然不當得利部分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七、原告海軍司令部陳明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