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宏堉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 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 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 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 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 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 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 告 廖宏堉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段85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109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堉於民國100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IXG-96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出 發,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五股區○○路○段119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上高孟嫄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DR-3536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 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廖宏堉就醫之全民醫 院抽血後送往聯合醫事檢驗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 達217.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宏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孟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12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12月2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 其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之最重1年,提高 為最重2年,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之最高15萬元,提高為 最高2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第2項關於加重結果犯之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祿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