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 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
被 告 李庭翰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3巷
21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1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翰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 KTV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1355-J3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3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47號前,因不勝酒力, 自行撞及路旁之消防栓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820-DDX號 、FCN-866號、N66-476號重機車(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庭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游剛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 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 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 、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 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 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 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 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說明甚詳。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此時尚須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以資認 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雖未達0.55毫克,惟被告自承:當 日酒後很茫,對何時結束飲酒及何時開始駕車均毫無印象, 且開車時意識不清,且開到睡著進而肇事等語,顯見被告當 日開始駕車時,確因酒精之作用,致其判斷與反應能力均受 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