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增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增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9時許」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8時許起」、第3 行「仍騎乘」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倒數第2 、3 行「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5.87mg/dl (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為1.07mg/l)。」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結果 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5.8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1.07毫克),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游增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羅交簡第58號判決 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竟又於服用酒類後血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15.8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 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與他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 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 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已因本案犯行受有 臉部撕裂傷共5 處、中心脊髓症候群、全身多處擦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見偵查卷第29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 年10 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當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 公布)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9號
被 告 游增祥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25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1段158巷2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增祥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旁之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PPC-231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口,與王榮 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E-918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王榮 澤未受傷),經送至新光醫院救治,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15.87mg/dl(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為1.0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增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榮澤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復有新光醫院病理 檢驗科生化血清組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 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 ,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 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 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 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 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 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為足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經查,本件被告換算之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顯逾上開標準,被告駕 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煜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