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燈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燈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燈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 駕車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 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被告為中度肢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