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永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 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3 號判處 拘役50日,嗣減為拘役2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 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8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 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致生交通事故,幸未傷及他人,然已 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聲請人誤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為據,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