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㈠「被告蘇文献之自白」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蘇文献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同 欄㈡「證人惠振東、陳桐旗、鄭涴云及沈忠義之證述」應補 充更正為「證人惠振東、陳桐旗、鄭涴云及沈忠義於警詢中 之證述」;並補充理由如下:「按民國88年4 月23日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 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 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 於88年5 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 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 ,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 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 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 依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蘇文献係於101 年 1 月5 日1 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3 時50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中華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被害人 惠振東所看管之嘟嘟停車場內之鐵桿及被害人陳桐旗、鄭涴 云、沈忠義所有停放於上址橋墩下的車牌號碼2807-VD 、CU -1796 、9608-TQ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附 卷可考,是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既已達0.43毫克,並因 此發生交通事故,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
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文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