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由被告劉冠廷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冠廷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兄弟,而伊則為被告丙○○之妻即訴外人 戊○○胞姊己○○之男朋友,原告與己○○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0 時許,因細故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發生爭執,戊○○見 狀遂通知被告丙○○前來以防免再發生衝突,然被告丙○○ 偕同被告乙○○到場後,竟先各自徒手毆打伊,被告丙○○ 並另持現場之茶壺擲向伊頭部,而被告乙○○則持電擊棒電 擊伊腰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開放性傷口(1 公分 、2 公分)及後枕部腫脹、顏面挫傷合併左顏面處瘀青及擦 傷、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合併右上臂開放性傷口(1 公分 ) 、左手前臂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另 以不詳方式毀壞系爭住處內伊所有之椅子、茶具、筆記型電 腦、煙灰缸、盆栽等物品。被告乙○○復於104 年7 月4 日 21時4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 原告系爭住處外,分持鐵鎚、棍棒等物品砸毀原告系爭住處 之玻璃門(下稱系爭玻璃門)及原告所有之花瓶、監視器等 物品。又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 0 元,且因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傷害、毀損行為, 並於當日揚言「你不要以為這樣就結束了,還會再有的」等
語,嗣被告乙○○又於同年7 月4 日為上開毀損行為而恐懼 ,自104 年6 月26日起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80萬元,復因被告104 年6 月26日之傷害行為,遭受重大精 神壓力,天天擔心受怕,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合 計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3,200 元。又伊為修復系爭玻 璃門而支出19,500元,應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0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破壞之物品應予折舊,且原告並未因伊 等上開傷害、毀損行為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 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兄弟,而原告則為被告丙○○之妻即戊○○胞姊己○ ○之男朋友,原告與己○○於104 年6 月26日0 時許,因細 故在系爭住處內發生爭執,戊○○見狀遂通知被告丙○○前 來以防免再發生衝突,然被告丙○○偕同被告乙○○到場後 ,竟先各自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丙○○並另持現場之茶壺擲 向原告頭部,而被告乙○○則持電擊棒電擊原告腰部,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丙○○、乙○○另以不詳方式毀壞 系爭住處內原告所有之椅子、茶具、筆記型電腦、煙灰缸、 盆栽等物品。被告乙○○復於104 年7 月4 日21時40分許,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原告系爭住處 外,分持鐵鎚、棍棒等物品砸毀系爭玻璃門及原告所有之花 瓶、監視器等物品。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200 元。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應就104 年6 月26日之前述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是否應就104 年7 月4 日之行 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就104 年6 月26日之前述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是否應就104 年7 月4 日之行 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0 時許在系爭住處先各自徒手毆打原 告,被告丙○○並另持現場之茶壺擲向原告頭部,而被告乙 ○○則持電擊棒電擊原告腰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 告丙○○、乙○○另以不詳方式毀壞系爭住處內原告所有之 椅子、茶具、筆記型電腦、煙灰缸、盆栽等物品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既共同傷害原告,並毀損其所有之物品,自應 就此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乙○○復於104 年7 月4 日21時40分許,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原告系爭住處外,分持鐵鎚 、棍棒等物品砸毀系爭玻璃門及原告所有之花瓶、監視器等 物品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乙○○既與他人共同毀損原告 所有之系爭玻璃門等物,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乃因 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共同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且所有之 上開椅子、茶具、筆記型電腦、煙灰缸、盆栽等物品亦遭毀 損,又因被告乙○○於104 年7 月4 日與他人共同毀損行為 ,而致所有之系爭住處玻璃門等物毀損,被告就此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3,200 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⒉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所為之傷害、毀損行 為,並於當日揚言「你不要以為這樣就結束了,還會再有的 」,嗣被告乙○○又於同年7 月4 日為上開毀損行為而恐懼 ,自104 年6 月26日起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80萬元云云。惟原告就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固建議原告因 系爭傷害應休息2 至3 天,有該院106 年4 月11日高市民醫 病字第10670228400 號函及函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然原告乃從事○○○之工作, 此有名片及店面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11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又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營業收入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261 至26 5 頁),原告乃係每日紀錄營業收入,且於被告在104 年6 月26日共同為前述之傷害、毀損行為後,仍然持續紀錄有營 業收入,直至104 年7 月8 日始無營業收入之紀錄,則衡以 原告若因系爭傷害致身體狀況不能工作,按其就診醫院之前 述建議,應為104 年6 月26日事發後之2 至3 日內須休養而 不能工作;若因被告所為之毀損行為致其系爭住處不能使用 於營業,或因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以及被告乙○○於同年 7 月4 日之行為而恐懼不能工作,應於事發翌日即無從工作 而不能獲取營業收入,是原告既於104 年6 月26日翌日或者 104 年7 月4 日翌日仍持續有營業收入,其縱於104 年7 月 8 日起不能工作,亦應非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在104 年6 月26日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是其既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需忍受身體痛苦,其 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畢業,從事 ○○○之工作,名下有房屋0 棟、土地0 筆、汽車0 輛;被 告乙○○為○○畢業,從事○○工作,名下有汽車0 輛,被 告丙○○○○畢業,從事○○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 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 頁 ),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本件傷害 之起因與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 部分應不予准許。
⒋玻璃門:
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毀損系爭玻璃門,其更換玻璃門而支 出費用19,500元,被告乙○○應就此賠償云云,惟原告因系 爭玻璃門更換固支出費用19,500元,有估價單(見附民卷第 8 頁)、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乙○ ○所不爭執,然於被告乙○○毀損系爭玻璃門時,該玻璃門 已非新品,然尚稱新盈,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則於被告乙○○毀損系爭玻璃門時,該玻璃門
即已非新品,價值應較諸新品減少,並依其新舊程度,本院 認扣除折舊後,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5,0 00元較為適當,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200元(計 算式:3200+60000 =63200 );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 金額則為15,00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200元 ;再者,被告乙○○毀損系爭玻璃門,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就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000元。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0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請求被告乙○○給付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