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32號
TPBA,90,訴,32,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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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其為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前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申請恢復在台原有戶籍,及依兄林文彬在台定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戶字第八八三一一五○三○○號函檢送原告定居申請書等文件,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境忠字第一○六五一三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台端本籍係福建省福州市,不屬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台籍人員」,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當時本籍為臺、澎、金、馬者而言),核與規定不符,所請恢復在台原有戶籍案,未便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由被告為准予原告返台定居之處分。
二、陳述:
1、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主要立法精神 係針對三十八年前在台灣原設有戶籍之人員,原告符合此款規定,而於八十四年 七月七日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居作業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即應依 此作業規定,核准原告來台定居,惟被告竟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八 四)內警字第八四○一五一三號函釋,以原告本籍非臺、澎、金、馬,否准所請 ,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四年申請定居乙事,始終未曾提及,其所為否准,係錯誤處 理,請鈞院予以調查。另,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四)內警字第八四 ○一五一三號函,於八十四年間尚未經立法院通過,被告即先予執行,實屬不當 ,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申請定居案,應依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居作業規定 辦理。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恢復在台 戶籍,該警察局遂檢送原告相關文件,送由被告辦理,惟仍遭被告否准。



2、按台灣人民祖籍皆來自大陸,許多台灣人民數代子孫皆以祖籍申報戶口,墓碑上 亦標示祖籍。原告祖父母及父親過世後均葬於台灣省嘉義市福州山,原告直系血 親卑親屬已有三代設籍於台灣,原告祖父係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原告曾向台北 縣新店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相關資料未獲,故請鈞院協助向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 所調取相關資料,以證原告確為台灣人,係出生於台北縣新店鄉,先祖父鄭登根 遷移台灣,原居住台北縣新店鄉,生有三子,次子鄭長炎為原告父親,而因抗日 戰爭,原告父母攜原告等兄弟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謀生,原告胞兄林文彬送由林壽 培收養,至三十八年抗日戰爭勝利,原告一家人回到台灣,戶籍遷往台北市古亭 町一九七番地,即現今羅斯福路三段一一四號,致原告父親及祖父之戶籍分開。 原告於三十八年四月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工作,嗣因兩岸戰爭遭滯留於該地,原告 冀能與胞兄團聚。
3、原告胞兄林文彬自幼由林壽培收養,早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林壽培簽立字 據終止收養關係。亦即,三十八年原告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工作而至林壽培家中時 ,原告胞兄林文彬已赴台,原告遂居住於林壽培家中,嗣林壽培夫妻二人相繼去 世,而林壽培曾於四十七年間為感念原告之照顧,決簽立終止收養之收據,使原 告日後可與胞兄相聚。另原告胞兄林文彬與林壽培終止收養關係,已由林文彬依 法律程序辦理中。且兩岸互通後,由原告母親以母子關係赴台探親,原告母親去 世後,即由原告以兄弟關係前往探病,該等母子兄弟關係,均有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九年合格之法定公證書可參。又台灣發行之聯合報於九 十年九月七日刊載:解決人球問題,台籍大陸返台定居,放寬處理等語,該等放 寬政策能否適用本案,尚請斟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內警字第八四○一五一三號函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台籍人員」,係指進入大陸 地區當時本籍為臺、澎、金、馬者而言。原告雖提出原在台之戶籍證明,惟原告 所附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之戶籍謄本,本籍為福建省福州市,是原告本籍為大陸 福州市,自無法援引認定為「台籍人員」。另原告於八十八年提出申請時,係依 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惟內政部作成 前開函釋規定時,係規定於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嗣於九十年修法之後 增列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事由為觀光,原條文第一項部分修正變為同條第二項 ,合先敘明。
2、按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台籍人 員」,係指「本籍」為臺、澎、金、馬者而言,因當時戶籍法並未刪除有關本籍 之規定,被告僅能依法行政。最近因戶籍法刪除有關本籍之規定,故有關台籍人 員之認定屢有爭議,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 號函令,有關「台籍人員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當時本籍為臺、澎、金、馬者之認定 」,業經內政部刪除,惟有關原告申請來台定居部分,依前開條例之規定,仍須 在臺灣地區有親屬始可依規定來台依親,故原告必須提出原告之兄林文彬收養關



係終止之相關證明,被告始得據以撤銷原處分,重新審查原告申請居留案。3、原告稱其胞兄林文彬係自幼為林壽培收養,惟未終止收養前,與原告並無兄弟關 係。另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並無胞兄林文彬之姓名,其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僅依據當事人聲明作成,尚難以此為據,原告又無相關證明資料可供審查。據 此,原告與林文彬間,依民法規定即無親屬關係,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 籍人員,在台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之要件不合 。綜上,原告本籍係福建省福州市且無兄弟在台,不符申請定居規定,被告所為 處分,並無違法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六、民國三 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 、配偶或兄弟姊妹者。..」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以其為三十八年前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員,申請恢復在台原有戶籍, 及依兄林文彬在台定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 戶字第八八三一一五○三○○號函檢送原告定居申請書等文件,移由被告辦理, 經被告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境忠字第一○六五一三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 :「台端本籍係福建省福州市,不屬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台前,赴大陸地區之台 籍人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第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之誤》所稱「台籍人員」,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當時本籍為臺、澎、 金、馬者而言),核與規定不符,所請恢復在台原有戶籍案,未便辦理。」。原 告不服,循序起訴謂其係出生於台北縣新店鄉(現為新店市),三十八年政府遷 臺前,戶籍遷往台北市古亭町一九七番地(現為羅斯福路三段一一四號),原告 於三十八年四月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工作,嗣因兩岸戰爭滯留該地,冀能與胞兄林 文彬(自幼由林壽培收養,而於四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林壽培簽立字據終止收 養關係)團聚返台定居,而其與林文彬之兄弟關係,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一九 九四年及一九九九年之公證書可參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原處分係援引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台內警字第八四 ○一五一三號函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台籍人員』,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當時本籍為臺、澎、金、馬者而言」作為 否准原告來台定居設籍之依據;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被 告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有關台籍人員 係指進入大陸地區當時『本籍』為臺、澎、金、馬者而言之規定,目前業已經內 政部刪除(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內警字第九○八八○○四號令)」 等語;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 在臺灣地區尚須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方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查



原處分卷附林文彬之戶籍謄本,係記載其父親林壽培、母親鄭氏,而無任何林文 彬被收養之文字記載,且林文彬之出生日期係載為民國十八年六月六日(即西元 一九二九年六月六日),核與原告提出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一九九四年及一九 九九年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所記載林文彬之出生日期—一九二八年五月十九日,相 距一年之遙;況依原處分卷附「甲○○」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簿之記載 ,「甲○○」之父親鄭長炎、母親鄭陳監花,而「甲○○」之出生別為「長男」 ,並無有關林文彬之任何資料,且「甲○○」之出生日期係民國二十年四月五日 (即西元一九三一年四月五日),亦與原告提出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一九九四 年及一九九九年之親屬關係證明書所載原告出生日期—一九三○年三月十三日, 相距一年,則原告是否即為於台灣設有戶籍之「甲○○」,已屬可疑。本件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即係於台灣設有戶籍之「甲○○」,且「林文彬」即係原告具 有血親關係之兄弟,則被告以其不符申請定居規定,據而否准其恢復在台戶籍及 依兄在台定居案,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復執前詞聲明撤銷,並求為判決由被告為准予原告返台定居之處分,均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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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