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49號
PCDM,101,交簡,449,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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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速偵字第六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榮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 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 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420號
被 告 林榮春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4巷16弄14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92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2段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PMT-391號重型機車 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與永貞路口,為警攔查,經施以酒測,測得其呼吸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榮春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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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