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434號
PCDM,101,交簡,434,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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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卓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15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3時許起至下午15時許止」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2 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即新法)第1 項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 「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卓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陳卓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 終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害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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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