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速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貴霞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 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陳貴霞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53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貴霞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 同山山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騎乘車號H3K-761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15巷2弄口,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貴霞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 號函)。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法院之鑑定函亦 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 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 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 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 個性行為改變。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 每公升1.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猶駕車行 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