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6 萬元 確定」之記載後,補充「。於100 年11月間,再因相同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158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 倒數第2 、3 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測試」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證據欄(二)第3 行「與相關照片8 幀」之 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葛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3 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交簡字第1480號、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4836號、100 年度交簡字第6158號等判決判處 罰金銀元2 萬6,000 元、新臺幣6 萬元及拘役50日在案(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 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 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 55日,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尚難達成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葛金龍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29號4樓之2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一)葛金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北交簡字第1480號判 處罰金銀元2萬6千元確定,於95年2月7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100年9月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交簡字第4836號判 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悟,明知喝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自100年12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3段5巷8弄某米粉攤內,飲 用啤酒過量後,未為適度休息,即由上址騎乘車號 LKN-866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途經 新北市三重區○○○路52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 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金龍坦承不諱。 (二)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與相關照片8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足佐。
(三)綜上,被告葛金龍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葛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
(二)具體求刑:請科處拘役55日,俾茲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 崖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