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0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呂芳鐘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 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原條文 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三、核被告呂芳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含酒精之食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 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致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行 車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