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
原 告 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光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五日環署訴字第○○六六六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緣原告承作新竹縣竹北市竹北五─十九號道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 日十四時二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四四八號至縣政二路口附近,從事道路 新建工程施工未有適當防制措施,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明顯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民眾陳情,被告所屬環保 局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屬實,予以拍照存證,被告據以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二 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陳情(即已有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由該署(空保處 )收文後,予以存查(已電洽被告所屬環保局查明,並請原告與該局聯繫)。原 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接到被告罰鍰催繳函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正式 具文稱:其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提起訴願(惟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始分案由訴願會收文審理),經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其訴 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新竹縣竹北市○○路路面污染,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是否 確為原告所為?
甲、原告主張:
㈠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述系爭事實發生之地點有差誤:原告所承作新竹縣竹北市 竹北五─十九號道路,與所述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四四八號有二百多公尺之遠 ,與縣政二路更有一公里多之距;且原告所承作道路與發生污染情事之道路有所 不同;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四四八號房屋為正施工中之房屋。 ㈡次查,原告所承作道路當時正在做挖土工作,未有車輛行駛,並無塵土飛揚之情 事,又上開道路為新竹縣竹北市區徵收土地區○道路之一,其工程範 圍廣達二百公頃,施工單位多,被告所述照片是何種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為原
告員工?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均有未詳。
㈢末查,原告所承作道路有工地主任(有向被告報備),原處分為何未找其簽證? 且簽名者鄧明昌並非原告之員工。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道路工程嚴重污染空氣品質,經民眾陳情後,被告 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稽查確有污染,有當日稽查紀錄表可稽,原告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十萬元罰款,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稱:「該施工路段有監工人員在場督促,實無違反之舉,工程車是否為本公 司所有及有無簽證等」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至 原告工地稽查時,發現原告於竹北市○○○○道路施工進行土方回填,造成聯外 道路東興路路面污染,現場雖局部灑水,仍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嚴重情 形如卷附之照片,並非如原告所稱無違反之舉。另原告又稱現場為何未找工地主 任簽證乙節,因稽查當時工地主任未在工地,稽查人員即電話聯絡原告公司並說 明現場稽查情形,原告公司隨即派鄧明昌先生前來簽名,被告始未找工地主任簽 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公司承包縣治遷建二期道路新闢工程,均有遵守防制空污措施, 亦有常駐監工人員在場督促,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舉;稽查時之工程車輛 是否為其公司所有,有無照相存證?且簽名者鄧明昌並非原告之員工云云。被告 則陳稱本件道路嚴重污染空氣品質事件,係民眾陳情而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四四八號至縣政二路 口附近,發現係原告施作工程未為適當防護措施致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因稽查當時工地主任未在工地,稽查人員即電話 聯絡原告公司並說明現場稽查情形,原告公司隨即派鄧明昌前來簽名等語。二、查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四時二十分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污染稽查紀錄 表,其違規事實欄載明:「稽查時發現此為道路工程進行土方回填,工地現場載 運土方車輛進出,造成泥沙污染路面,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現場雖有水車灑 水,但成效不彰。」並有照片二紙在卷足憑,其塵土飛揚及污染空氣之事實,堪 以採信。原告雖辯稱拍攝照片之處所非其施工處,二者距離至少約有二百公尺, 且稽核報告上簽名之鄧明昌並非原告之員工云云;然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 因稽查當時工地主任未在工地,稽查人員即電話聯絡原告公司並說明現場稽查情 形,原告公司隨即派鄧明昌前來簽名,而依經驗法則,國內營造工程予以轉包乃 屬常態,是鄧明昌若非原告公司之職員,亦係轉包本件工程者所屬之人員,否則 豈可能稽查人員電話聯絡原告公司派員前來現場處理時,鄧某即至現場並簽名。 原告既承作本件工程,縱其將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承作,其就選任轉包人員或監督 工程進行,仍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故系爭工程施作人員之過失,應視同 原告之過失;是鄧某縱如原告所言其並非其公司人員,原告仍然應負責。另依卷 附之照片,被告並非認定原告係在東興路一四四八號處施工,而係被告施作五─
十九號道路之挖土工作時,未將土方處理好,致往來車輛經過時因輪胎轉動而夾
帶泥土灰塵所致,原告並不否認承作五─十九號道路工程之土方工作,且無證據 證明所挖取之土地已為妥善處理,空言主張照片處所非其施工處所,亦無足採。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 送工程材料、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 一、二項所明定。查原告承作新竹縣竹北市竹北五─十九號道路,在新竹縣竹北 市○○路一四四八號至縣政二路口附近,從事道路新建工程施工,未有適當防制 措施,致使過往車輛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派員稽查屬實,予以拍照存證,即原告從事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已構成前述 之空氣污染行為,有現場稽查紀錄、照片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 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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