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乾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26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乾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乾坤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湖交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 於98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88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 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路之大同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MDK-46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下午4 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與六張街 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許珊瑜駕駛之車牌號 碼0229-B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乾坤因而受有下體撕 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受傷之楊乾坤送 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 達29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乾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邱內科診所核醫部放射免疫分析實驗室
出具之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 車於路上行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一節,另據證人許珊瑜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 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以,應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 月2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 刑。爰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已高達29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4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幸未致他人受傷,惟已危害 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