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55號
KSDV,105,訴,205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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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呂美卿即飲冷暖小站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
法定代理人 陳文川
上三人共同 謝依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經洲
      陳耿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該非法人之團體係指有一定之 目的及組織,並具有繼續性;且有一定之名稱及設有事務所 ,並具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言(最高法院 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次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 局(下稱鐵路管理局)為辦理鐵路工程、客貨運輸、車輛調 度及機客貨車與路線電氣設備之養護、材料之儲運管制、票 務印製、局內外無線電聯絡、較遠地區營業款項收付等事項 ,得分設所、段、站、廠、隊、中心等分支機構,其組織通 則另以法律定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又按鐵路管理局為辦理行車及客貨車車輛調度、客 貨運輸、列車編組、票務印製等事項,得設下列所、段、中 心:…二、臺北、臺中、高雄、宜蘭、花蓮等五運務段,各 設車班組及勞工安全衛生室,臺北設車班組三組、高雄設車 班組二組、其餘設車班組一組;交通部臺灣鐵路局所屬分支 機構組織通則第2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鐵路管理局高 雄運務段(下稱高雄運務段)係經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之依 法設置所屬之分支機構,其雖非單獨之法人,然其設立具有 一定名稱、目的,並設有代表人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高雄運務段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下稱 餐旅總所)於民國102 年5 月間辦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高雄運務段嘉義站(下稱嘉義站)前迴廊部分場地(下稱系 爭場地)出租經營販賣部業務之招標,伊於同年6 月5 日得 標,並於同年6 月27日與餐旅總所簽訂嘉義站前迴廊部分場 地出租經營販賣部業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 得標後欲於系爭場地經營自在軒嘉義站前店(下稱系爭販賣 店),因為有擴建、改建需求,乃告知當時嘉義站承辦人員 蘇經洲,並經嘉義站同意後開始裝修。詎餐旅總所於同年10 月間以系爭販賣店遮蔽古蹟外貌,且伊未經嘉義站同意,而 違約搭設棚架使用為由,要求伊遷移,並於同年11月8 日發 函通知以系爭租約第6 條第4 項第1 款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 系爭租約,要求收回系爭場地,且於同年12月13日拆除原告 所裝設系爭販賣店所有設備,致伊於同年11月30日與自在軒 公司終止加盟契約,而受有支出加盟費用新臺幣(下同)17 5 萬元、設備支出133,640 元、拆除費用32,113元,並因無 法繼續營業而須支付員工資遣費43,400元,且於102 年9 、 10月之平均盈餘計算承租期間可預期盈餘獲利8,571,954 元 ,故就盈餘損失中之3,170,847 元部分為一部請求,再扣除 因出售相關設備得款13萬元後,共計500 萬元之損害(計算 式:175 萬元+133,640元+32,113元+43,400元+3,170,847元 -13 萬元=500萬元)。伊乃依系爭租約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向餐旅總所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 本院103 年訴字第674 號(下稱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期間, 餐飲總所為求得勝訴判決,乃指示嘉義站及其員工蘇經洲陳耿垣共同偽造嘉義站103 年10月30日嘉站總字第10300005 41號函文,謊稱:伊施作系爭販賣店時,並未事先提供施工 平面圖予本站人員。伊施工前,本站承辦人員(前總務蘇經 洲)告知伊若要進行工程,應要報請本局餐旅總所高雄鐵路 餐廳核准,並經本站同意才可施工。本站為「嘉義市市定古 蹟」,若有工程進行時,不得有破壞古蹟或於古蹟本體進行 敲打之工序。爾後伊施工過程中並未告知本站任何人員等語 (下稱系爭函文),而有違反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規定 之情形。嗣系爭前案一審判決餐飲總所應賠償伊設備支出12 ,159元、員工資遣費12,604元、預期利益317,847 元及拆除 費用32,113元,合計3,335,723 元,餐飲總所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234 號(下稱系 爭前案二審)審理後,依據系爭函文判決伊敗訴,致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3,335,723 元。而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為 蘇經洲陳耿垣之僱用人,應就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伊財產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5,723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系爭函文係嘉義站接獲系爭前案一審法院函詢後 ,由陳耿垣詢問蘇經洲事發經過,經蘇經洲口述後,由陳耿 垣製作系爭函文,經嘉義站時任站長曾清楠同意後回覆法院 ,餐飲總所未指示蘇經洲陳耿垣出具系爭函文,且原告若 對系爭函文有何疑義,理應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聲請調查相 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竟捨此不為,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 勁丞於系爭前案敗訴後,利用與蘇經洲間之同事情誼,設法 套取有利於原告之對話(下稱系爭錄音)。又依原告提出之 系爭錄音譯文內容,蘇經洲已明確告知原告,若要進行工程 應要報請餐旅總所高雄鐵路餐廳核准才可施工,此與系爭函 文所載內容相符,並無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蘇經洲為鐵路管理局現職員工,於102 年7 月至12月間於該 局高雄運務段嘉義站擔任站務佐理,職務內容為於該站總務 室擔任總務工作。陳耿垣自77年7 月起擔任鐵路管理局高雄 運務段站務員,嗣於102 年9 月至12月間見習嘉義站總務工 作,於103 年1 月起即擔任嘉義站總務,辦理總務工作,於 105 年3 月2 日退休。
㈡餐飲總所於102 年5 月間辦理系爭場地出租經營販賣部業務 之招標,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得標,並於同年6 月27日與 餐飲總所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 日起 至107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3,000元。 ㈢餐飲總所於102 年10月間通知原告因系爭場地之裝修遮蔽古 蹟外貌,要求原告遷移,復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依系爭租約 第6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於同年11月14日終止契約並收 回系爭場地,且於同年12月13日命人拆除原告所裝設之所有 設備,拆除費用32,113元自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㈣原告於系爭場地施工搭建鐵皮屋,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0條遮蓋古蹟外貌之情形。
㈤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以餐飲總所擅自終止系爭租約為由, 請求餐飲總所賠償其已支出加盟費用175 萬元、設備支出13 3,640 元、拆除費用32,113元、員工資遣費計43,400元、預 期之盈餘獲利計8,571,954 元(原告就盈餘損失中之3,170, 847 元部分為一部請求),並扣除原告出售相關設備得款13



萬元,合計請求500 萬元,經系爭前案一審審理後,判決餐 飲服務總所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335,723 元。餐飲 總所不服提起上訴後,經系爭前案二審審理後,判決廢棄原 判決上開部分,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 案。
㈥系爭函文係由陳耿垣製作。
㈦系爭錄音為林勁丞蘇經洲間於105 年4 月8 日之對話。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函文是否由被告共同偽造?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5,723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函文是否由被告共同偽造?
⒈按公務員與政府機關間,固為公法上之關係。但公務員對外 之行為,除基於公權力之作用者,應認為公法上之行為外, 如係基於私法上之主體與第三人發生私法上債之關係時,即 難指其為公法上行為,而不受私法之約束,其在私法上之法 律關係,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經查,原告與餐飲總所簽訂 系爭租約,因原告於系爭場地施工搭建鐵皮屋,有違反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0條遮蓋古蹟外貌之情形,而遭餐飲總所終止 系爭租約,並要求收回系爭場所,原告乃依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向餐旅總所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一、 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在卷可稽,堪認餐飲總所 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係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 政補助行為,而與公權利之行使無關。參以系爭前案一審法 院為審理原告與餐飲總所間之系爭租約爭議,因系爭場所位 於嘉義站內,認有查明原告承租系爭場所後,於施工前是否 曾交付施工平面圖,及有無經嘉義站同意施工等事項而函詢 嘉義站,始由嘉義站出具系爭函文乙節,有本院103 年10月 21日雄院隆民國103 訴674 字第37044 號函及系爭函文(見 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57、65頁)附卷可佐。是以嘉義站為配 合系爭前案一審法院調查始出具系爭函文,且該函文內容係 涉及系爭租約私權爭議,無關公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系爭函文是否係屬偽造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依民 事法律之規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⒊本件原告主張:蘇經洲於系爭錄音對話中承認原告有告知施 工日期,並經蘇經洲同意,因蘇經洲為承辦人員,其同意即 等同嘉義站同意,系爭函文顯屬不實云云,固提出系爭錄音 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17至23頁) 為證。經查,觀諸系爭錄音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第280 頁),由林勁丞先向蘇經洲詢問:「嘉義站前迴廊 從招標到拆掉,到底有哪一件事情是你嘉義車站知道的」、 「我(指原告)在蓋的時候,你們(指嘉義站)到底知不知 道」、「我們當時是跟你說哪一天要蓋」等語,蘇經洲則回 應:「我也是說你要做什麼你都要向高雄那邊報告」、「我 們一定知道,也有跟你說要怎麼蓋,現在是說到底高雄餐廳 還是我們有沒有准你蓋?你們就沒有寫,我們准你蓋,也要 看高雄餐廳同意,我們同意沒有用」、「因為同不同意你要 蓋的時候,不是嘉義站」、「當時你們確實說要蓋,我有說 要蓋不要碰到牆壁,我們可以這樣講,但同不同意可以蓋那 不是嘉義站的權責,我們不會說可以蓋。跟契約有關係,我 們做這麼久,不會說契約跟餐廳打,我們同意你們蓋」、「 餐旅同意才有效,我們沒辦法同意」、「如果變成我們嘉義 站答應你們蓋,這是不可能,因為我們不是和你們簽約的單 位」、「我是記不太清楚了,你一邊說,我一邊想,我現在 才想起來,你有跟我說你何時要施工」等語,並說明原告如 欲在系爭場地上搭建原有鐵皮屋以外之地上物,進行裝修, 不可觸及嘉義火車站牆面,且須經餐飲總所同意後,始可施 工,及嘉義站非系爭租約當事人,無同意之權限等情。由此 可知,蘇經洲事前雖知悉原告施工乙事,然對於原告有無取 得嘉義站同意後施工乙節,始終表明嘉義站無同意權限及施 工須經餐飲總所同意。是原告主張蘇經洲於系爭錄音中承認 原告業經嘉義站同意施工云云尚難採信。
⒋其次,觀諸系爭租約本文第1 條約定:…嘉義站為古蹟,商 店裝修時,必須遵守「古蹟維護相關法令」規定,且不得在 其建築及地面或其他公共設施上噴漆、書刻、打釘、打樁、 吊掛或其他毀損行為,並於施工前先經「站方」同意後始得 進行裝修等情,有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13 頁)在卷可佐 ;參以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施作系爭販賣店時,並未事先提 供施工平面圖予本站人員。且其施工之請求屬本局餐旅所高 雄鐵路餐廳為核准單位。原告施工前,曾告知欲整建原有之 既有店鋪建物,本站承辦人員(前總務蘇經洲)告知原告,



若要進行工程應要報請本局餐旅總所高雄鐵路餐廳核准,並 要本站同意才可施工。本站為「嘉義市市定古蹟」,若有工 程進行時,不得有破壞古蹟或於古蹟本體進行敲打之工序。 爾後原告施工過程中,並未告知本站任何人員。待承辦人員 巡檢站區時,該商店房舍工程已進行施工中,本站承辦人員 即告知原告要報請高雄鐵路餐廳核准才可再行施工。該地點 之利用未曾向嘉義市文化局提出申請。該場地於原告承租前 ,曾3 次分別出租予咖啡冷飲及西點販售業、冷飲及早餐點 心販售業、快速剪髮行業(見系爭前案一審卷二第65頁)等 語相互以觀,可知系爭函文記載原告施工前應經餐飲總所核 准及嘉義站同意等節,與蘇經洲前揭對話及系爭租約所載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不實可言。至於系爭函文中關於原告施工 過程中,未告知本站任何人員乙語,雖與蘇經洲前揭對話內 容有所不符,然蘇經洲於該對話中原先對於原告曾告知施工 乙事表示不知情,經林勁丞多次提醒始稱:我現在才想起來 ,你有跟我說你何時要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 蘇經洲對於原告有無告知施工日期乙事顯記憶不清。又系爭 前案二審係綜合審酌原告陳述、證人即自在軒公司總務人員 徐惠民及系爭函文後,認定原告未經嘉義站及餐飲總所同意 ,並非以系爭函文為唯一證據,且蘇經洲於系爭錄音對話中 未表明嘉義站同意原告施工已如前述,況有無「告知」與有 無「同意」係屬二事,縱原告確實已告知蘇經洲施工日期, 亦無從認定嘉義站已同意原告施工,而關於餐飲總所指示蘇 經洲、陳耿垣偽造系爭函文乙事,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函文係遭餐飲總所指示蘇經洲陳耿垣偽 造,致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伊敗訴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 求餐飲總所、蘇經洲陳耿垣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35,723 元,有無理由? 蘇經洲陳耿垣均為鐵路管理局之員工,並先後於高雄運務 段嘉義站擔任總務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鐵路管理局10 6 年4 月27日鐵人三字第1060012474號函檢附相關任職資料 (見本院卷第312 至315 頁)在卷可憑,是蘇經洲陳耿垣 既為鐵路管理局之員工,且原告亦將鐵路管理局列為請求對 象,自無庸再向高雄運務段為請求。又餐飲總所、蘇經洲陳耿垣並無原告所指偽造系爭函文之侵權行為如前所述,則 蘇經洲陳耿垣既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鐵路管理局亦無 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35, 723 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3 5,723 元及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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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