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紳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翁紳舜: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㈡於前開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 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 5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於94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2 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 監執行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3 月19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 ㈤於96年間,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㈦於97年間,因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 定;上開㈥、㈦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㈧ 於97年間,因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 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㈤至㈧所示之數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㈨於100 年間, 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㈩於100 年間,因八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 ,因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591 巷10號2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之方式,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 ,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旋於翌日(即100 年 10月8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168 號前 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紳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 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確定,又十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 被告於5 年後十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至㈧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