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宇
具 保 人 黃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依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具保人黃依璇因被告林祐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20,000元(民國100 年9 月19日刑保字第1000245 號),由 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此有該刑事保 證金收據1 紙(詳見偵查卷第57頁反面)附卷可證。茲因該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拘提無著,並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亦無結果,復 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紙 、通知書1 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拘提報告 1 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顯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 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