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良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1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良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良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2年底之某日,在臺南 市南區後壁鄉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忠誠」(音譯)之成年男子購 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4 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 吋 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並將之藏 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5 巷14號居所之後山吉祥寺 附近之山區而持有之,迄100 年10月間某日,因與他人發生 糾紛,為求自保,即將前開槍彈取出轉而藏放於其前開居所 而接續持有之;迄100 年11月30日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8 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 00159732號鑑定書1 件(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性質上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由司法警察等 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 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是上開機關就此所出具之 書面鑑定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情 形,且被告徐良立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
卷附之查獲照片10幀、扣案改造手槍之照片6 幀(見偵查卷 第18至22、16至17頁),性質上乃係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 方式所留存之影像,又扣案之槍彈等物品,乃係扣案之證物 ,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 非屬供述證據,又非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 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查獲照片乃係警員查獲被告時,就查 獲現場之情況當場予以拍攝之照片,另改造手槍片照,亦係 警員就扣案物予以拍攝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 有查獲照片10幀、扣案改造手槍照片6 幀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8至22、15至16頁),此外,尚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連同被告為警查獲一併尚扣得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8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VALTRO廠85COMBAT型 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4顆,鑑驗情形如下:㈠2 顆,認均係口徑 0.380 吋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㈡4 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 均遭切削截短,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 5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向內凹陷,採樣1 顆試射,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12月12日刑 鑑字第100015993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5至
76頁),足認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0.380 吋制式 子彈4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疑,益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 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 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業於94年1 月26日經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即100 年11月30日 )已在上開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又於10 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6 項「犯第 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其第4 項並未修正,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又被告係自92年底某日,在臺南市南區後壁鄉之某處,以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蔡忠誠」(音譯 )之成年男子購買扣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前開居所後山之 吉祥寺附近山區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 卷,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點係自92年底某日起甚明, 是起訴書認被告係自100 年10月間某日,將扣案槍彈自前所 藏放之吉祥寺附近山區取出時,始開始持有扣案槍彈部分, 尚有誤會,惟被告自92年底某日起至100 年10月間某日此一 期間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併予記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
㈤再被告前雖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7、1406、1913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10月確定,前述3 罪刑, 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0 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係自92年 底某日犯本案持有改造槍彈之犯罪行為,亦即被告本案犯罪 時間之起點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而非在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 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認被告構 成累犯,尚有誤會。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已 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持有之時 間雖較長,然於持有期間,並未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 響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0.380 吋制式子彈3 顆,認均具殺傷力(詳見前述),皆係 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 顆,已因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 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 之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8 顆,經鑑定認 不具有殺傷力,自無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