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袋(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石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於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述犯罪行為:
(一)於100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
(二)於同年8 月12、1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旁某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 與介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 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1.0940公克,淨重0.5840公克,取樣 0.0020公克,餘重0.5820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石家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47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 100 年6 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1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徵;詎被 告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 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三 重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袋(含包裝袋,驗前實秤毛重 1.0940公克,淨重0.58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 0.58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 100554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如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知所警惕, 珍惜緩起訴之自新機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 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求處有期徒 刑8 月,尚嫌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2 袋(含包裝袋,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 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前 實秤毛重1.0940公克,淨重0.58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 餘重0.582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已認 定如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