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429號
PCDM,100,訴,2429,201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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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銘
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徐德維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
第13151 號、第16211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第13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枝壹枝沒收。
陳志強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槍枝參枝、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貳顆、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徐德維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槍枝參枝、編號五所示之子彈貳顆、編號七所示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寬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709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 ,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徐德維曾於84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7 月、4 月,嗣定應執行刑7 年確定,於87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故假釋遭 撤銷;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更一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 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經裁定減刑為3 月),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3 月,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 年4 月5 日接



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
二、詎其等仍不知悔改,陳寬銘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 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100 年1 月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翁南」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寄藏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仿造槍1 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號)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後,藏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農村 公園(下稱農村公園)而持有之。
三、緣江政龍【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本 院另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 在案】於100 年2 月15日10時許,攜帶其非法持有之銀白色 制式手槍1 把(未扣案),夥同柯閔中等多人(柯閔中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 第7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林庸善所經營之農村公園 內土地公廟旁賭博,江政龍因細故與賭場把風人員林志仲發 生口角,故與柯閔中等人聯手毆打林志仲,並搗毀賭場桌、 椅(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雙方因而發生衝突,林 庸善等人於衝突過程中,發現江政龍腰際插有上開銀白色之 制式手槍,遂不敢還手,而任由江政龍柯閔中等人圍毆林 志仲後逕行離開現場。林庸善(業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在案)見賭場把 風人員林志仲江政龍等人毆打、賭場遭砸,因而心生不滿 計畫報復,先於當日10時30分左右,糾集徐德維等人前來農 村公園並告知林志仲江政龍毆打之事,隨即決定前往江政 龍平日聚集地「中山公園」找江政龍談判,且因其已得知江 政龍持有槍彈,故嗣而再與徐德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 子彈及傷害等犯意聯絡,一同前往林庸善父親位於新北市○ ○區○○路2 段213 號5 樓之住處,取得林庸善所有之附表 編號3 、4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槍枝2 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數顆(含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制式子彈2 顆、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 子彈1 顆),由徐德維持有攜回農村公園,再搭乘林章倫所 駕駛之車輛,其內並搭載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林志仲(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志強李金竹等人,林庸善 則自行騎車並攜帶向陳寬銘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仿德國 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



之仿造槍1 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一同前往中山公園會合, 準備找江政龍尋仇,惟因未尋獲江政龍只好作罷,旋即返回 農村公園,並將上開3 把槍枝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均暫放置在 林庸善所有之休旅車內,惟其等因認江政龍極可能再次前來 農村公園尋釁,遂將上開槍彈自車內取出,其中附表編號3 、4 之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 不詳數量之子彈各放入甫派人購得不同之黑色側背包內,由 徐德維及同具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意聯絡之陳志強,負責 各背1 個黑色側背包;另林庸善將上開仿德國WALTHER 廠P9 9 型仿造槍交還亦具非法持有P99 型仿造槍枝、子彈犯意聯 絡之陳寬銘持有,嚴防江政龍率人來犯。
四、江政龍事後得悉林庸善有率眾並攜槍前往中山公園尋仇之事 後亦不甘示弱,於當日13時許,將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藏放 在腰際,夥同柯閔中,另邀集簡伯原、羅晨峰許清德、劉 宗銘、蘇尹暘(上開5 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少年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弘岳、林冠廷、陳 柏安及綽號「小堅」、「威宇」、「羊仔」、「德兄」、「 小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其等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中 山公園集結後,並由江政龍提供鋁棒等兇器,準備前往農村 公園尋釁,俟眾人到齊,旋分別駕駛黃晉忠所有之車號9969 -DY 號BENZ牌ML500 休旅型銀色自用小客車(由江政龍駕駛 、柯閔中坐右前座、簡伯原坐左後座)、車號0927-DJ 號馬 自達牌黑色自小客車(由劉宗銘駕駛、綽號「羊仔」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右前座、後座有蘇尹暘許清德 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車號578-GCF 號 重型機車(由不詳男子騎乘)、車號368-CQB 號重型機車( 由林冠廷騎乘搭載陳柏安)、車號561-BND 號重型機車(由 羅晨峰騎乘搭載少年陳○○)、車號210-EXA 重型機車(由 「小堅」騎乘搭載郭弘岳)、車號2FN-160 號重型機車(由 不詳男子騎乘搭載「威宇」),共有2 部自小客車及7 、8 部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5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 抵達農村公園,並將車輛停放在公園對面之潮和宮階梯前之 新北市○○區○○路50巷之馬路上,江政龍所駕駛之銀色自 用小客車停在最前面(車頭朝向松江街方向),其他車輛陸 續抵達,江政龍旋即下車,手持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與柯閔 中、簡伯原率先自潮和宮前,徒步行經公園內舞台前方廣場 ,循右側迴廊(由潮和宮面對農村公園方向,下稱舞台右側 迴廊)進入,其餘之羅晨峰、少年陳○○、陳柏安、郭弘岳 、林冠廷、「威宇」等人則分持鋁棒等器械尾隨在後,江政



龍於走入舞台右側迴廊時即大聲咆哮「幹你娘,是誰找我小 龍」等語,徐德維陳志強陳寬銘林庸善等人見江政龍 糾集多人前來,聲勢浩蕩且來意不善,遂立即退至公園內小 橋後方找地方做掩護,徐德維林庸善江政龍雖均明知農 村公園為供公眾休憩、運動之場所,出入之人眾多,可預見 若於人潮眾多之公園內持槍彼此射擊,除可能造成對方人馬 死亡之結果外,亦有使公園附近其他路過無辜之民眾受流彈 波及而死亡之可能,竟仍分別由原先傷害之犯意升高為縱致 對方或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江政龍甫進 入舞台右側迴廊即持上開銀白色制式手槍朝已退避至小橋後 方之林庸善等人開槍射擊約4 、5 槍,徐德維則與林庸善共 同基於縱致對方或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犯意聯 絡,徐德維先自隨身側背包內取出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 槍1 把並拉槍機準備開火射擊,率先對空鳴槍1 發欲嚇阻對 方,惟因卡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另林庸善持附表編號10所示 不具殺傷力BB槍往前跑過小橋欲開槍迎敵,惟突然發覺該槍 不具殺傷力,旋趕緊向一旁之陳寬銘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 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仿造槍,在接近公園內土地公廟旁 之小橋上朝江政龍開槍射擊,林庸善所持之P99 型仿造槍於 連續開火射擊數槍後亦出現卡彈情形,遂往回跑到小橋上將 P9 9型仿造槍交給陳志強,並拿走陳志強手中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後,再承前殺人之犯意,往前跑過小橋邊跑 邊朝右側迴廊上之江政龍一方人馬開槍射擊至少約4 、5 槍 ,其中一發子彈擊中江政龍,並貫穿其左大腿(起訴書誤載 為左小腿,子彈入口為左外側入,出口為左內側出),造成 江政龍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徐德維在排除卡彈狀況後,亦 接續站在公園內小橋後方持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對空 鳴槍1 發,又見右側迴廊(即徐德維之左側方向)有江政龍 一方之人馬約4 、5 人逼近,便再朝江政龍等人開槍射擊至 少1 發,江政龍林庸善開槍射中負傷後,且所持槍枝出現 卡彈之情況,不得已僅能與柯閔中、簡伯原等人沿原先進入 公園之路徑撤退,其餘在旁伺機而動持棍棒等兇器之雙方人 馬見狀,均未及下手鬥毆便作鳥獸散。在農村公園舞台兩側 迴廊之江政龍一方人馬雖均已遭徐德維林庸善以優勢火力 擊退逃竄,徐德維林庸善仍不善罷干休,各持1 把仿BERE 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往前持續追擊對方人馬,二人先後從公 園後方小橋處往前挺進至面對潮和宮方向之右側迴廊處,由 徐德維趴在面對潮和宮方向之舞台右側階梯上,右手持槍貼 階梯牆壁緣,朝江政龍等人及其等停放在潮和宮階梯前之上 開車輛,開槍射擊至少3 槍,林庸善再自徐德維所在之舞台



旁階梯跑上舞台後,站在舞台上朝撤退中之江政龍等多人開 槍射擊至少2 槍以上,此時江政龍雖欲開槍還擊,惟卻因卡 彈而無法順利擊發,其一邊後退一邊拉槍機亟欲排除卡彈未 果,致無力還擊,僅能任憑徐德維林庸善持槍追擊,簡伯 原於準備要上車逃逸前,遭徐德維林庸善其中一人自後射 穿右小腿(子彈入口為右內側入,出口為右外側出),致其 受有槍傷而大量出血。
五、另適潮和宮廟祝葉旭昇之友人楊克勝在潮和宮二樓燒金紙, 其聽到從舞台側發出一連串類似鞭炮聲之槍響,待燒完金紙 從樓梯下樓準備經走廊進入潮和宮廳內時,見到十餘人即江 政龍一方之人馬從舞台往潮和宮階梯前停放之車輛奔逃,此 時又聽聞槍響,葉旭昇即自潮和宮大廳走出察看,因潮和宮 地勢較高且前方草木扶疏擋住視線,故葉旭昇欲彎腰往下察 看時,惟正值徐德維林庸善承前殺人之犯意聯絡,持續往 潮和宮方向即江政龍等人群逃逸之方向開槍連續射擊之際, 其中一槍因此擊中並貫穿葉旭昇胸部,經緊急送往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因槍擊案中單一 遠距離槍擊傷貫穿左前胸及左背,並貫穿心臟、肺挫傷引起 血胸、心包膜囊填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 亡(葉旭昇之左前胸及左背各發現1 彈孔,鑑識測量其高度 分別為120cm 、116cm ,左胸前向左下約15度角方向射入, 其彈道應係由前胸射入,自左後背射出);另一發子彈則自 楊克勝之耳邊擦過,幸未打中楊克勝,始倖免於難;另有一 槍擊中江政龍所駕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引擎蓋,造成引 擎蓋凹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德維、林庸 善所持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均因卡彈而無法繼續 擊發,始停止射擊。嗣徐德維林庸善旋由舞台退回後方中 庭與陳志強會合,林庸善並在小橋後方之空地將上開BB槍及 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各1 把,暨剩餘未擊發之子彈交 付陳志強徐德維持有,連同上開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 槍、P99 型仿造槍各1 把,分別放入先前準備之黑色側背包 由陳志強徐德維攜離農村公園,二人相約隨後至附近友人 擔任廟祝之萬年殿(廟)地下室(址設新北市○○區○○路 3 段17號)碰面,林庸善則自農村公園後門逃逸。陳志強隨 後即將所持有之槍彈在萬年殿交付予徐德維清槍、拆解槍枝 準備湮滅事證,其旋騎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報到。案發後,現場相關人士均已逃竄殆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江翠派出所獲報到場處理,惟現場部分彈殼及子彈 等物,業經不詳之人清除,致當場僅查獲折返現場牽車(車 號561-BNB 號重型機車)之羅晨峰及少年陳○○,並於現場



扣得雙方人馬所有原準備用以鬥毆之鐵棍1 支、木棍3 支、 鋁棒2 支等物(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及未遭清除遺留 在現場林庸善所有未擊發之制式子彈2 顆(起訴書誤載為1 顆,如附表編號5 所載),及彈殼4 顆、彈頭1 片、彈頭1 顆(分別如附表編號9 、8 所載)。另葉旭昇經送醫急救, 急救時自其身上取出沾染血跡之彈頭1 顆(如附表編號8 所 載)。
六、又江政龍中槍受傷約於同日14時40分許逃離現場後,旋即驅 車搭載簡伯原、柯閔中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561 號「 慶生醫院」就醫,並在車上將剩餘未擊發之制式子彈3 顆(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交付柯閔中保管,至上開作案用之銀白 色制式手槍則交付不詳之人藏匿,江政龍等人約於當日15時 15分許即已抵達臺北市○○區○○街24-3號即慶生醫院附近 ,惟並未立即就醫,柯閔中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557 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大隊盤查,遂當場自其身上外套右口袋香菸盒內起獲江政 龍所交付之制式子彈3 顆(柯閔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1 萬2 千元確定在案),江政龍、簡伯原見狀則驚慌逃 逸,延至同日16時30分許始至慶生醫院就醫,江政龍迫於其 持槍射殺林庸善等人之犯行已無法避免被警方發覺之情勢, 始透過友人黃晉忠聯繫警方白木坤告以江政龍為上開槍擊案 之肇事人而自首,警方獲報於翌(16)日凌晨4 時許,在慶 生醫院查獲江政龍、簡伯原到案,復經江政龍帶同警方於10 0 年2 月16日21時25分許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 段49號7 樓住處,起出其所寄藏但非供本件作案用之附表編 號1 所示奧地利GLOCK 廠19型制式手槍1 把,並佯稱該制式 手槍為其作案用槍枝,以圖脫免罪責;林庸善因已得悉有無 辜民眾葉旭昇在槍戰中遭其等持槍擊中致死之事,遂邀集陳 志強、徐德維等人於案發當日20時許,前往臺北市○○○路 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商討如何脫罪,林庸善原本計畫出價委 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為其頂罪,惟 「阿明」一聽聞此事涉及命案,立即拒絕,林庸善遂多次提 高對價,希望陳志強徐德維為其頂罪,惟徐德維陳志強 均仍不為所動;因林庸善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仿德國WALTHE R 廠P99 型仿造槍絕非射殺葉旭昇之槍枝,且自知難以覓得 他人為其頂罪而難逃法網,故於100 年2 月17日16時許,持 上開P99 型仿造槍1 把向警方投案。嗣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就現場查扣之彈殼、彈頭與扣案槍枝相互鑑定 比對,及傳喚相關人士到案說明後,發現現場遺留之彈頭及



彈殼均與江政龍林庸善投案時所交出之前開槍枝試射之彈 頭、彈底特徵紋痕不相符合,始查悉上情。嗣陳志強及徐德 維2 人因逃亡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經該 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100 年4 月 29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55巷口,將陳 志強緝獲歸案;再策動徐德維於同年5 月30日11時5 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319 號前投案,並主動交出林庸善所 有供本件作案用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 把(如附表編號4 所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 、含彈匣1 個)及BB槍1 支(如附表編號10所載)以供查扣 (起訴書原載「徐德維佯稱該仿BERETTA 廠M9型改造手槍係 作案用之槍枝」業經更正),另又帶同警方於同日17時40分 許至不知情之友人陳家興位於基隆市○○區○○街101 巷8 號居所之樓梯間,起出黑色手提袋1 只,內有另1 支林庸善 所有亦供本件作案使用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 所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 00、含彈匣1 個)及槍戰後剩餘之子彈5 顆(如附表編號7 所載)。陳寬銘則於100 年9 月13日自行到案。七、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證人詹清雅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 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 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 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 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 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 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 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 ,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件證人詹清雅前於警 詢中曾證稱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之內容(詳後述),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1 紙可稽(見秘密證人彌封卷第31頁),而上開陳述, 係在案發翌日即100 年2 月16日警詢中之陳述,衡以當時本 件大多數之被告均潛逃中,尚未到案,故證人較無與其他被 告串證之機會,且距案發後時間較近,所為證詞可立即反應 所知,而無為利益權衡後為保留證述之虞,在此情形下所為 證詞,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江豆包、楊克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 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 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 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 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 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 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 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 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 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 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江豆包 、楊克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 問前具結,可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 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 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江豆包、楊克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 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陳志強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其餘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惟因此等證詞除前敘明 應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陳志強本件犯行之依據,就該等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 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寬銘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寬銘對於前揭時地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仿德國WALTHER 廠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槍1 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嗣於100 年2 月15日持至農村公園與同案被告林庸善共同持有,並在該處 爆發本件槍戰後,由同案被告林庸善於100 年2 月17日持該 把槍,向警方投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 頁、 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並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P99 型 仿造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 鑑驗之結果,認定略以: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 廠 P99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上具020107、0201 02等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見附表編號2 所示),有該局100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一影卷第60至62頁背面 )附卷可稽,是被告陳寬銘之前開自白,即有證據可資佐證 ,堪予採信。
二、綜上說明,被告陳寬銘於前揭時地本件槍戰發生前,即先寄 藏、持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貳、被告陳志強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固坦承於100 年2 月15日當天下午,在本件 案發現場即農村公園內有3 個背包,其中2 個背包各裝有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伊與徐德 維各背1 個背包,起先是李金竹交付給伊,隔幾分鐘後便知 道背包內是手槍,槍枝是當天中午左右前往中山公園找江政



龍時便已經準備好,但沒找到江政龍前,槍枝由誰保管伊不 清楚;案發當天下午江政龍至農村公園發生槍擊事件後,林 庸善將手上所持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交給伊或徐德維,之後至萬年殿處理手槍時,伊有看到 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1 把P9 9 型仿造槍等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 善共同持有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之 犯行,並辯稱:伊當日僅持有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與1 把P99 型仿造槍,但未持有另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因為伊與 其他被告無犯意之聯絡云云。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徐德維林庸善於審理中之證詞,可證事前或事後均未 討論到如何持有槍枝、如何分配,陳志強於案發時並無法預 見是否發生槍戰,僅因有人(應指李金竹)突然交付1 把槍 枝,心理上對於另1 把槍枝(應指另1 把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全然沒有預見,所以被告陳志 強與徐德維林庸善就持有另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 ㈠同案被告江政龍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農村公園因細故與賭場 把風人員林志仲發生口角,故與柯閔中等人聯手毆打林志仲 ,並搗毀賭場桌、椅之事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庸善身為賭場 之負責人,見賭場把風人員林志仲江政龍等人毆打、賭場 遭砸,因而心生不滿計畫報復,先於當日10時30分左右,糾 集徐德維陳志強等人前來農村公園,並告知林志仲遭江政 龍毆打之事,隨即決定前往江政龍平日聚集地「中山公園」 找江政龍談判,且因其等已得知江政龍持有槍彈,故由林庸 善與徐德維分別攜帶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具殺傷力之P9 9 型仿造槍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槍枝2 把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數顆,夥同被告陳志強等人驅車 前往中山公園等情,業據證人詹清雅於警詢中證稱:遭江政 龍等人砸場後,林庸善就說這件事要討回來。林庸善說知道 江政龍等人經常於板橋區中山公園活動,等「車開回來」再 來去找江政龍他們報仇。「車開回來」就是指一般所稱的手 槍。伊只知道林庸善有意思要尋仇,林庸善後來有連絡陳志 強、綽號『阿偉』之男子即徐德維等人至農村公園討論如何 尋仇報復,然後林庸善就向在場賭博的人提議至中山公園尋 找江政龍一夥,於是伊等就至中山公園查看,但是沒有發現 江政龍他們,所以一夥人就回到農村公園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5172號偵查卷一影卷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徐 德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陳志強也有去中山公



園,伊去中山公園時有帶槍,同車的陳志強林志仲、李金 竹等人都知道,因伊在車上有拿出來擦拭,伊坐在副駕駛座 ,陳志強則坐在後座;伊與林庸善返家取得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去中山公園時總共帶3 把槍,是林庸善找伊過去,並稱林志仲被中山公園的人打, 要過去找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第320 頁至第 321 頁);秘密證人B 於偵訊時結證稱:陳志強在當天l1時 左右到農村公園時,林庸善徐德維正要去取槍,約十分鐘 後,林庸善徐德維就取二把制式手槍,可能是90制式手槍 (綜合證人前揭所為證述,應指附表編號3 、4 之仿BERETT 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回來,這二把槍分別 放在二個黑色的側背包裡,槍取回來後,不知由何人保管, 但當時還沒有把槍發下去等詞均互核相符(秘密證人筆錄卷 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由此足見同案 被告林庸善江政龍至農村公園賭場鬧場並打人後,遂萌生 報復之意,始糾集被告陳志強徐德維等人攜槍至中山公園 尋釁乙情,為被告陳志強所明知,故對於被告徐德維、同案 被告林庸善持有附表編號2 、3 、4 等槍彈之事實,及林庸 善糾眾前往中山公園之目的,均無諉稱不知之理;此外,訊 據被告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案發現場伊知道有3 個背包,其中2 個背包,各裝有1 支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動手槍,伊跟徐德維各背1 個,起先不是伊背的,一開始是 由李金竹背,之後才交給伊,隔幾分鐘後才知道裡面是手槍 ,槍枝是當天中午左右要去中山公園找小龍的時候就已經準 備好,槍擊案發生之後,林庸善把手上的仿BERETT A廠M9型 半自動手槍,交給伊或徐德維,另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 自動手槍本來就在徐德維手上,在萬年殿處理手槍時,伊有 看到上開2 把手槍(應指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及1 把P99 手槍等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 116 頁背面),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德維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19 頁背面至第326 頁背面),足 徵被告陳志強因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自中山公園 返回農村公園後,均因認江政龍極可能再次前來農村公園尋 釁,遂將附表編號3 、4 之2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各放入甫派人購得不同 之黑色側背包內,由被告徐德維陳志強負責各背1 個黑色 側背包,及至本件槍戰發生後,同案被告林庸善則將行兇之 所有槍彈交付予被告陳志強徐德維二人處理,該二人並相 約共同將所有作案用槍彈持往萬年殿碰面,由被告徐德維負 責清槍等情,堪可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強於案發當日 已全程參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持槍彈前往中山公 園尋找江政龍,復於江政龍於當日下午再次前往農村公園前 ,負責背其中部分槍彈,及至槍戰完成後,更與被告徐德維 共同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等槍彈攜往萬年殿清槍,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另質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德維於本院審理 中證以:「(問:與陳志強都是在案發當天上午林庸善找你 們二人到農村公園嗎?)答:是。(問:到場之後林庸善有 無說明當天到場的目的?)答:沒有,只是說江政龍有過來 打林志仲,後來說要去中山公園,然後就載我去他家拿貳把 槍枝。後來沒有找到江政龍,回到農村公園之後,林庸善也 沒有說接下來要做什麼。(問:既然沒有要做什麼,你與陳 志強為何需要各背著一個包包帶著槍?)答:目的就是以防 江政龍再來。(問:陳志強知道你們當時共同持槍的目的是 為了以防江政龍再來嗎?)答:他應該知道。」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325 頁背面至第326 頁),由此益徵被告陳志強 對於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共同持有前開3 把槍枝 及子彈,以防江政龍前來農村公園尋釁乙節,顯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並援引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庸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把槍拿到農 村公園時,有無一同商量如何拿槍或是如何處理?)答:沒 有,徐德維說放在他那裡,後來我就都不知道。(問:你去 家裡拿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之前,有無跟任何人商 量為何要去拿槍過來?)答:沒有。(問:有無跟徐德維說 過嗎?)答:商量是沒有,只是說怕中山公園江政龍的人過 來。(問:拿槍的目的有跟陳志強討論過嗎?)答:沒有, 他來時我都不知道。(問:如何分配有說過嗎?)答:沒有 。」等詞;及證人李金竹證以:「當時是徐德維說你先拿著 ,我打開黑色包包看到是黑黑的東西,我想說不知道是否為 真槍還是假槍,就還給他們,說我要走了,然後陳志強說叫 我把包包拿給他。」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318 頁、第328 頁背面至第329 頁),然衡以被告陳志強如無意參與被告徐 德維、林庸善等人共同持槍以對抗江政龍等人前來尋釁,且 與江政龍等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何需夥同林庸善等人前往 中山公園找江政龍,又於江政龍事後再次糾眾前往農村公園 前,倘僅係一時不明究裡,代李金竹持有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惟見槍戰爆發後,本當立即離



開,以免被告徐德維等人因此槍擊案,日後為警查獲後,可 能一同遭移送法辦,惟被告陳志強自當日下午槍戰爆發後, 即一直待在現場,甚而及至槍戰結束始與被告徐德維同時離 開該處,並持所有作案槍枝前往萬年殿清槍,顯見被告陳志 強於100 年2 月15日確實係與被告徐德維林庸善等人一同 行動,參以證人徐德維於審理中同時證稱:案發後,林庸善 在麥當勞有提到開價要伊或陳志強頂罪的事等詞(見本院卷 第180 頁背面),足證被告陳志強縱未參與本件槍擊案與江 政龍相互持槍射擊之犯行,然其就被告徐德維林庸善共同 持有前揭槍彈以防江政龍尋釁乙事參與之程度甚高,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其以上開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從而,除被告陳志強自白共同持有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P99 型仿造槍各1 把外,其對於被 告徐德維於案發時另持有之1 把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改造手槍部分,顯亦知之甚明,而未超越其與其他 共犯犯意之聯絡範圍,縱被告陳志強未曾親自持有該把仿BE 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亦應對其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庸善共同持有附表 2 、3 、4 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負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陳志強未經許可與被告徐德維、同案被告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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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