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德昌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祝維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98 號、第23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德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之。
祝維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柯德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 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祝維剛㈠前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上更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5867號駁回上訴確定;㈡再於 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4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90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2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㈤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94 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 定;㈦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 執行,於95年1 月5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㈧另於假釋 期間,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 8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
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㈩又於97年間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3707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㈧、㈨、㈩、所示案件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所示案件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如㈣至㈦所示案件亦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73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又8 日,並接續上開罪刑之執行,於98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98年10月7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柯德昌明知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 8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處取得美國WALTKER 廠PPK 型,槍號A034922 號,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 m 制式子彈1 顆後,竟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8 月20日 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區,以下同)景平路391 號日暉旅館6 樓,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槍枝及子彈,始悉上情。
三、祝維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列 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下某 加油站,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 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口 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口徑9mm (彈殼為9 ×19
mm制式彈殼)之制式子彈1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四、祝維剛於99年8 月20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395-QV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德昌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39 1 號之日暉旅館,並停等附近等候柯德昌。經臺北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 派出所員警在日暉旅館6 樓查獲柯德昌持有上述槍、彈,見 祝維剛駕車停等該處,予以驅離後,祝維剛始駕駛前揭自用 小客車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祝維剛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停等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59 號前。適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員邱智宏執行逮捕柯德 昌之任務後,行經該處發覺有異,因有合理懷疑祝維剛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祝維剛表明警察身分,要求祝維剛下車接受盤 查。祝維剛明知邱智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見邱智宏站立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 ,猶加速往前行駛,擦撞邱智宏左膝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邱智宏依法執行職務。經邱智 宏對空鳴槍後,祝維剛仍加速朝臺北縣中和市○○路右轉復 興路方向逃逸無蹤。邱智宏隨即通報警員周彥谷等人支援, 周彥谷接獲通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516-MP 號自用小 客車擬與邱智宏會合,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發現祝維剛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隨即追躡其後左轉宜安路,再右轉安 平路,並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攔 下祝維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周彥谷等人立即下車趨前持 槍大聲表明警察身分,並出示證件。祝維剛明知周彥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基於毀損 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周彥谷所有之車牌號 碼8516-MP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破裂 凹陷、左前霧燈破裂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彥谷,並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周彥谷依法執行職務。祝維剛衝撞警 員周彥谷車輛後,見前方已無去路,明知當時正值放學、下 班之交通往來尖峰時段,人車往來甚多,如貿然逆向或以高 速行駛,將造成陸路往來危險,且可能因此撞擊路上其他車 輛,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逆向倒車快 速駛離現場,沿途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4 號前衝撞邱俊 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592-YN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 側前、後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110 號前衝撞劉榮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A-6165 號自用小 客車左側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受損、左前燈殼損 壞及左前車輪側歪(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102 號前衝撞黃瑞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M-0348 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至後保險桿,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後 車門凹陷、左後輪扭曲變形。嗣祝維剛駕車迴轉後,沿臺北 縣中和市○○路左轉景新街接景平路逃逸,警員周彥谷、陳 健益見狀,則借用民眾機車緊追在後。祝維剛復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無視王品懿駕駛車牌號碼 7B-4949 號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於景平路內側車道,猶自王 品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通行,擦撞王品懿所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桿、左前、後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闖越紅燈後往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以下同)方向逃逸,且無視景平路上諸多車輛因停等紅燈 而靜止,復逕自內線車道與中線車道車輛間隙穿越,而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151 巷工地前,沿途自後方擦撞由黎志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36-EU號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左前、 後葉子板、左前、後門及前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由陳家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176-DG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 ,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及車身左半部磨損(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由謝秋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003-DX 號自用小客 車右側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車門烤漆掉落、 右後方車尾凹損、烤漆掉落及右前輪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及由劉春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2-0143 號自用小客車 左側車身,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燈毀損、左後保險桿凹陷 、刮痕、左前後車門凹陷、刮痕並無法開啟(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之交岔路口,擦 撞由彭仲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638-YG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後葉子板、左、前後門,致該自用小客車之鈑金凹損。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71號前,擦撞由高雪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DP-7661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及左側後照鏡,致自用小客 車鈑金凹陷、左前、後葉子板、後照鏡、左側前後車門毀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罔顧行駛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嗣祝維剛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107 之1 號前,見周彥谷騎乘 機車行駛在其左側,要求其停車接受盤查,竟承前妨害公務 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向左疾駛 擦撞周彥谷所騎乘之機車,致周彥谷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 處挫擦傷、右手第二手指撕裂傷1 ×1 公分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祝維剛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亦因此跨越安全島進入 對向車輛,詎祝維剛復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 ,加速逆向行駛,衝撞陳振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2-7782 號 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蔡尚純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801-BNB 號機車。惟因該機車卡在祝維剛所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引擎下方,遭該自用小客車拖行30、40公尺後 停止在臺北縣新店市91號對向車道,致蔡尚純所有之車牌號 碼801-BNB 號機車不堪用,致生損害於蔡尚純及公眾往來安 全。警員周彥谷、陳健益見狀隨即向前,見祝維剛手持上開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周彥谷即朝祝維剛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車輪及副駕駛座車窗射擊,陳健益則朝該自用小客車水 箱罩及輪胎射擊。祝維剛見狀欲自該車駕駛座車窗爬出時, 為警員周彥谷、陳健益當場逮捕,並在該車內扣得上述有殺 傷力之槍、彈。
五、案經蔡尚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請及周彥 谷、黃瑞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柯德昌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 白,需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2 要件,始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而可作為證據。所謂任意性,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 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真實性,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 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蓋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乃係針對被告自白之證 據能力,規定被告之自白在何種情況下得為證據;而同條 第2 項則係規範自白之「證明力」,該法文所指「與事實 相符」,係指法院在決定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後,而欲將其 採為證據之際,經由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該自白在 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 力之階段,法院首應考量該自白之任意性,並自該自白表 面觀之,該自白是否與事理相悖,有無前後自相矛盾,或 自供述時之情況觀察,是否顯有非真實之嫌。而非就該自 白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行調查,先予說明。經查,被 告柯德昌於警詢時,並未就其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警員邱 智宏、周彥谷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毆打被告柯德昌一事 (詳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215 頁反面),本院亦非以被 告柯德昌於警詢時辯解之詞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揆諸前開 說明,自無審酌被告柯德昌於警詢時自白任意性之必要。 被告柯德昌及辯護人堅稱被告柯德昌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
有任意性,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未當。
(二)同案被告祝維剛於警詢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 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查同案被告祝維剛係被告柯德昌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 陳述,係被告柯德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 同案被告祝維剛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 定各款情形,被告柯德昌復具狀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同案被告祝維剛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柯德昌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 被告柯德昌、祝維剛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除被告 柯德昌及其辯護人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德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9年8 月20日下 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91 號日暉旅館6 樓 為警逮捕,經警查獲其所持有之包包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 、 3 所示槍、彈,該槍、彈係陳益哲於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 許,搭計程車至伊住處樓下,叫伊一起上計程車,他拿1 個 咖啡色紙袋給伊,只說先借放一下,伊沒有問他是什麼東西 ,伊看得到裡面有好幾個塑膠袋包起來,看不出形狀,也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同日下午3 、4 時許,陳益哲打電話給伊 ,叫伊把東西拿到日暉旅館,伊抵達日暉旅館後搭乘電梯上 6 樓,一出電梯即遭一堆便衣員警圍打,他們表明警察身分 後,伊就說要找601 號房,後來警察有敲門,讓伊進601 號 房,陳益哲也在裡面,應可合理懷疑陳益哲係以寄放物品之 名,而栽贓伊入罪,伊係因陳益哲及警方陷害教唆,才持有 不明之物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 槍、彈係陳益哲於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紙袋裝妥交 付被告柯德昌收執,同日下午4 時許,陳益哲電聯被告柯德 昌前往日暉旅館交還,惟被告柯德昌按址前往後,即遭事前 設計、埋伏之刑警逮捕,毆打腹部並壓倒在地,被告柯德昌 顯非明知該紙袋內裝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 而故意未經許可持有之,且陳益哲寄放紙袋1 包,被告柯德 昌旋即返還,對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彈並無執持 占有之意思及行為云云為被告柯德昌辯護。訊據被告祝維剛 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上情不諱,辯護人則以:被告祝維剛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 悟,扣案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 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是本案固可認定扣案之改 造手槍可擊發子彈射穿排檔座而具有殺傷力,然該槍枝因走 火而卡彈,不可再重覆使用,依現狀已不具殺傷力,可見該 改造槍枝之性能不佳,尚難與一般改造手槍可重覆射擊使用 之情節不同,其危害程度自然較低,如仍科以法定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祝維 剛於本案案發當時,係因員警圍捕,一時緊張,始開車逃逸 ,並擬以該改造槍枝擊破車門,並無使用槍枝射擊警方之意 圖,且其經警圍捕過程,亦遭警方開槍所傷,已受到教訓, 應無再科以重刑之必要等語為被告祝維剛辯護。經查:(一)被告柯德昌部分:
1、被告柯德昌於99年8 月7 日前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彈,即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之,嗣因其友人即證人陳益哲查知上情,向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檢舉,經警 於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9
1 號日暉旅館6 樓逮捕被告柯德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彈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祝維剛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柯德昌包包內起獲的手槍1 枝及子彈是他的 ,伊前於8 月7 日到他家,他有拿該槍、彈給伊看,伊不 清楚他是從何處取得,但他之前有拿給伊看過,伊不清楚 當天柯德昌為何要攜帶該槍、彈到日暉旅館,他那天只有 說要去那邊,叫伊到那路口停車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9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 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201 頁】。證人陳益 哲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看到柯德昌持有槍、彈,他時 常拿來炫耀,有帶到伊店裡2 、3 次等語甚明(詳本院卷 第207 頁正面)。另證人即查獲警員周彥谷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伊等接獲陳益哲檢舉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日暉 旅館6 樓埋伏,在柯德昌所攜帶之包包裡查到1 把槍、手 榴彈及吸毒之工具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至第 218 頁正面),核與證人邱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詳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4 頁反面)。此外, 並有證人陳益哲99年8 月20日檢舉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影 本6 張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044 號偵查卷宗第14頁 、第15頁),另亦扣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可 資佐證。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 手槍,為美國WALTHER 廠PPK 型,槍號為A034922 ,槍管 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l 顆,認係口徑9m 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刑鑑 字第0990 122495 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詳偵一卷第26 5 頁)。從而,被告柯德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 、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柯德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柯德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係 證人陳益哲於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以紙袋裝妥後交 付其收執,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始電聯其持往日暉旅 館交付云云。惟證人陳益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於 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搭計程車到柯德昌住處找柯德 昌,當日亦未將1 深色手提包交給柯德昌,當日下午柯德 昌有打電話給伊,伊有告知柯德昌伊人在日暉旅館,叫他
要來就來,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並非伊交 給柯德昌的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第207 頁 反面、第209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祝維剛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曾於99年8 月7 日在柯德昌住處,見 柯德昌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等語明確 (詳偵一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201 頁正面)。足見被告 柯德昌顯於99年8 月7 日前某日即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甚明。況證人陳益哲係於99年8 月20日 上午11時許前1 、2 小時,即已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檢舉被告柯德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罪嫌乙節,業經證人邱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詳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而該日檢舉筆錄係於同 日上午11時45分許製作完畢,亦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115 頁至第117 頁)。是被告柯德昌辯稱陳益哲 於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其住處交付本案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槍、彈之時,證人陳益哲實則正在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製作檢舉筆錄,被告柯 德昌上開所辯,顯與實情未合。且證人邱智宏、周彥谷於 本院審理時復稱:柯德昌經警查獲時,並未表示本案如附 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係「太子」(即陳益哲)交付 ,亦未聽聞柯德昌表示他要將上開物品交還住宿於601 號 房之人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 、第217 頁正面),復證稱:本案絕非警方授意陳益哲栽 槍給柯德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4 頁正面、第218 頁 正面)。是被告柯德昌辯稱其係於99年8 月20日上午11時 許,經警方會同證人陳益哲陷害,始持有裝有本案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槍、彈之紙袋云云,顯不足採。 (2)另被告柯德昌辯稱:伊不知袋內裝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云云 。然查,被告柯德昌早於99年8 月7 日前即持有本案制式 槍枝及子彈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柯德昌於警詢時稱: 員警在伊面前打開紙袋後,伊才知道裡面裝有制式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於警打開紙袋前,伊並不知道裡面裝有何 物云云(詳偵一卷第16頁反面)。然查,被告柯德昌經警 查獲後,於員警開啟裝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 彈之紙袋前,即告知員警袋內裝有槍、彈乙情,已經證人 周彥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 。且被告柯德昌於員警開啟包裝前,即已坦承袋內裝有1 、2 顆子彈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 詳本院卷第263 頁),足見被告柯德昌應知其所持執之袋 內裝有本案槍、彈甚明。
(3)至被告柯德昌辯稱本案槍、彈係證人陳益哲寄放,雖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祝維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柯德昌曾告知 本案制式槍枝及子彈係陳哲益寄放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 201 頁)。然查,證人祝維剛於偵訊時,並未指稱被告柯 德昌曾提及本案制式槍枝及子彈係證人陳益哲交付保管乙 情,並證稱:伊不清楚柯德昌是從何處取得本案槍、彈等 語甚詳(詳偵一卷第121 頁)。而證人祝維剛於本院審理 時原證稱:伊被查獲當日都在柯德昌家,後來看到陳益哲 拿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彈給柯德昌後,柯德昌 才說那些東西是陳益哲的,寄放在柯德昌那邊云云(詳本 院卷第201 頁正面);嗣旋改稱:99年8 月7 日柯德昌拿 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槍、彈給伊看,當天他沒有說是誰 放的,是伊被警查獲那天,柯德昌跟伊說那些東西是陳益 哲剛剛拿進來給他的云云(詳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復 改稱:柯德昌於8 月7 日才說是陳益哲拿給他的,伊才知 道的云云(詳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又改稱:伊只有在 8 月7 日看到那些槍、彈,被查獲當天柯德昌才跟伊說那 些東西是陳益哲拿給他的,伊沒有親眼看見陳益哲交付這 些東西給柯德昌云云(詳本院卷第202 頁正面、第205 頁 正面)。足見,證人祝維剛就被告柯德昌何時提及本案如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係證人陳益哲交付乙節,前 後所述不一。且證人祝維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知本 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彈確係何人所有等語甚詳 (詳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從而,自無從僅以證人祝維 剛前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本案制式槍枝及子彈係證人 陳益哲交付被告柯德昌保管。
(4)綜上,被告柯德昌辨解之詞諉不足採,其主觀上知悉所持 有者為制式槍枝及子彈,客觀上復持有本案制式槍枝及子 彈,則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祝維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祝維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詳偵一卷第122 頁、第172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 面、第262 頁正面),核與證人周彥谷、邱智宏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健益於偵訊時、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 ○○路現場目擊證人陳永鴻於警詢時、證人即車牌號碼75 92-YN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邱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車牌號碼6A-6165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劉榮貞於警詢時 、證人即車牌號碼CM-0348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黃瑞騰、 證人即車牌號碼7B-494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王品懿、證 人即車牌號碼936-EU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黎志強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即車牌號碼7176-DG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陳家齊、證人即車牌號碼6003-DX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謝 秋煌、證人即車牌號碼T2-0143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劉春 美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郭文卿於偵訊時、證人即車牌號 碼5638-YG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彭仲容、證人即車牌號碼 DP-7661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高雪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人即車牌號碼W2-7782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陳振春於警詢 時、證人即車牌號碼801-BNB 號機車騎士蔡尚純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人即臺北縣中和市○○路現場目擊證人阮鱗翔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8頁、第71頁至第 83頁、第166 頁至第172 頁、第192 頁),並有警員陳健 益、邱智宏及周彥谷職務報告各1 紙、查扣之槍、彈及現 場照片164 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暨 照片4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紙、車牌號碼7395-QV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車牌號碼6A-6165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 張、車牌號碼7592-YN 號自用小 客車車損照片5 張、車牌號碼CM-0348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 照片4 張、臺北縣中和市○○路114 號前道路全景照片2 張、車牌號碼1220-VJ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2 張、車牌 號碼7B-4949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臺北縣中和市 ○○路與安樂路之交岔路口照片3 張、臺北縣中和市○○ 路151 巷工地前照片4 張、車牌號碼T2-0143 號自用小客 車車損照片4 張、車牌號碼936-EU號號營業用小客車車損 照片4 張、車牌號碼7176-DG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 、車牌號碼6003-DX 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 張、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 紙、告訴人周彥谷車輛維修估價單1 紙暨車損照片4 張、 被害人陳振春車輛維修估價單1 紙、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本票影本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 10月1 日北縣警中一刑字第0990037443號函1 紙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49160號函影 本1 紙、祝維剛持槍拒捕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所附刑案現 場測繪圖1 份、現場勘察照片113 張、證物清單3 份、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車牌號碼8516-MP 號自用小 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8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 101 頁、第189 頁、第190 頁、第194 頁、第195 頁、第 206 頁至第246 頁、第286 頁)。另扣有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子彈20顆及已擊發彈殼1 顆可資佐證。又 扣案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
中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1 顆,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l 顆,認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l0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 具殺傷力;l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5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3mm 金屬彈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9901224 95號鑑定書1 份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265 頁)。另未經 試射之子彈9 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7 顆均經試射:3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l 顆,經試射,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0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067655號函1 紙在卷可考 (詳本院卷第104 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 扳機連動功能損壞,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 具殺傷力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8 日刑鑑字第099012249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詳偵一卷 第265 頁反面)。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既經擊 發,而無從鑑定其有無殺傷力。然該槍枝經被告祝維剛在 臺北縣新店市○○路現場擊發,此經被告祝維剛於偵訊時 供稱:伊拉滑套第1 槍就走火卡彈,那1 槍打中排檔桿, 當時車門鎖死,伊是要開槍打破車門等語明確(詳偵一卷 第121 頁、第170 頁),核與證人周彥谷、陳健益於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168 頁、第169 頁)。另 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 ×19mm)制式 彈殼,經與同案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 機壁矽膠鑄模比對結果,其撞針孔特徵紋很相吻合,認係
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本案扣案已擊發9mm 制式彈殼1 顆係由 被告祝維剛所持有槍枝彈室內取出。被告祝維剛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7395-QV 號自小客車排檔桿座有1 處彈孔,排檔 桿座內層有1 彈頭鉛心及彈頭包衣,其彈道方向係由車後 向車前射擊,與員警射擊彈道方向不符,且因前揭已擊發 9mm 制式彈殼1 顆卡於被告祝維剛槍枝彈室內,研判證物 編號B18 彈孔係由被告祝維剛所持有槍枝射擊所致之可能 性居大,並遺留證物編號B18-1 彈頭鉛心、證物編號B18- 2 彈頭包衣於排檔桿座內層,惟彈頭包衣因破裂變形及該 槍枝擊發功能損壞之故,無法依來復線條數,寬度及工具 痕跡特徵等據以確定為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0 年8 月16日北警鑑字第1001068550號函1紙 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118 頁)。而扣案之鉛心及包衣,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鉛心1顆 ,認係彈頭鉛心,送鑑包衣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 制式彈頭銅包衣碎片,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56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278 頁)。是被告祝 維剛持有之上開槍枝於案發時射擊後雖因扳機連動功能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