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丹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顏志峰
共 同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陳翠玉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丹及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以被告陳翠玉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9 月 26 日 以10 0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 4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書分別於100 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華拓公司設於新北市○ ○區○○路2 段15號2 樓之住址,於同年月25日送達聲請人 劉丹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8 之1 號3 樓住址,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2 份在卷可稽,而聲 請人劉丹及華拓公司於100 年11月24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足憑,是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前揭法定程式要件,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人100 年11月24日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外部監督機制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為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 制加以制衡,而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 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 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 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 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 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四、聲請人劉丹及華拓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翠玉為「向 日葵廚衛行」之負責人,明知向日葵廚衛行與「向陽廚衛有 限公司」(下稱向陽公司)之負責人楊献堂已談妥合作計畫 ,雙方並於96年3 月25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向日葵廚衛行與 向陽公司合併,而以向陽公司之名義繼續經營。被告明知其 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日後有無法履行債務之可能,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6年1 月16日與聲請人華拓公司簽 訂「Panasonic System--Kitchen 展售中心契約書」,約定 由聲請人華拓公司支付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8萬2,000 元 ,被告則提供告聲請人華拓公司「天母觀邸」建案中之廚櫃 設備,致聲請人華拓公司之總經理顏志峰陷於錯誤,當場支 付簽約金35萬2,800 元予被告。詎被告在承作上開建案後, 知悉聲請人劉丹為上開建案之預售屋客戶,竟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14日向聲請人劉丹訛稱可提供松下電 器之Panasonic 廚櫃等語,致聲請人劉丹陷於錯誤,而以13 萬1,000 元向告訴人訂購該系列廚具及換氣扇2 臺,並當場 以刷卡之方式支付上開價款完畢。詎被告與聲請人2 人簽訂 契約後,竟未依約履行,嗣經聲請人2 人致電聯絡被告,被 告方於97年4 月25日另與聲請人2 人簽立保證書,約定施工
期1 個月,並保證如期進行施工。然被告僅係藉此拖延施工 ,其仍未依約履行,復又避不見面,聲請人2 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聲請 人華拓公司係主動找伊洽談安裝「天母觀邸」建案房屋內之 廚具,惟因聲請人華拓公司向伊表示會遲延交屋,因此伊未 能如期交付廚具;聲請人劉丹係因向聲請人華拓公司購買「 天母觀邸」建案之預售屋,經聲請人華拓公司介紹後主動找 伊增購廚具,扣除聲請人華拓公司贈送之基本廚具價格後, 聲請人劉丹尚須另支付11萬餘元。96年4 月間向日葵廚衛行 與向陽公司合併,伊仍必須處理向日葵廚衛行於合併前已締 約之客戶,而之前伊係以向日葵廚衛行與聲請人華拓公司締 約,亦開立向日葵廚衛行之發票,因此在聲請人劉丹以聲請 人華拓公司基本廚衛組換購其他廚衛組之增購契約,伊才會 繼續以向日葵廚衛行名義與聲請人劉丹名義締約,絕無詐欺 之犯意。至於事後無法出貨予聲請人2 人,係因為聲請人華 拓公司預售屋工程延誤半年多,而伊復因與向陽公司發生經 營爭議,向陽公司不肯以新的經銷商名義蓋章下訂,致台松 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無法出貨予伊,因 而無法履行與聲請人2 人之契約等語。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 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 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復按私經濟行 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 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法律另有限 制,一方在經營狀況欠佳,或若干應付款項需要周轉時,基 於企業永續經營之期待,續為通常經營行為,並非法之所禁 ,縱使嗣後仍因經營不善,發生倒閉之結果,無法履行債務 ,此係交易之他方應自行承擔者,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 應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而非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經 查:
(一)被告原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54 號1 樓之向 日葵廚衛行負責人,且自95年8 月起即為址設新竹市○區 ○○里○○路228 號之向陽公司股東,被告以向日葵廚衛 行名義於96年1 月16日與聲請人華拓公司簽訂「Panasoni c System--Kitchen 展售中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 如該契約估價單所列之Panasonic 櫥櫃系列產品並按期施 工安裝於聲請人華拓公司之「天母觀邸」建案房屋內,總 價金為88萬2,000 元,聲請人華拓公司於簽約時給付被告
35萬2,800 元;向日葵廚衛行與向陽公司於96年3 月25日 協議合併,被告復以向日葵廚衛行及向陽廚衛行名義於96 年11月14日與聲請人劉丹簽訂「Panasonic System--Kitc hen 展售中心契約書」各1 份,約定由被告提供並至聲請 人劉丹位於「天母觀邸」房屋內安裝如該契約估價單所列 之Panasonic 櫥櫃及換氣扇,總價金為13萬1,000 元,聲 請人劉丹於簽約時即給付上開金額與被告,惟被告除為聲 請人劉丹裝設換氣扇2 臺外,迄未履行上揭契約內容,亦 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聲請人2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Panasonic System--Kitchen 展售中心契約書」共3 份、報價單、設 計圖、聲請人華拓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支票、被告開立予聲 請人華拓公司之發票、協議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 月10日經中三字第09934799890 號函暨所附有限公司登記 設立表等在卷可佐(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 字第1804號卷第6 頁、第8-15頁、第20-21 頁、第42頁; 同署第99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卷第75-90 頁),堪信為真 實。
(二)聲請人華拓公司以原處分未調查被告與聲請人華拓公司簽 約時是否已知無履約能力一事聲請交付審判,查被告與聲 請人華拓公司簽訂「Panasonic System--Kitchen 展售中 心契約書」之時間為96年1 月16日,斯時向日葵公司尚未 與向陽公司合併,有向陽公司與向日葵廚衛行於96年3 月 25日簽訂之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詳同署98年度他字第18 04號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自得以向日葵公司名義與聲 請人華拓公司締約無疑。又被告自88年11月4 日起經營向 日葵廚衛行,並與台松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向日葵 廚衛行經銷松下公司之Panasonic 系列廚具,至96年8 月 6 日被告取回擔保物結束經銷合約為止,期間長期固定向 台松公司訂購產品銷售一事,業據證人即臺灣松下電器股 份有限公司課長顏盛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從89年之前就 一直是我們公司的經銷商到97年年初等語明確(詳97年度 偵字第29649 號偵查卷第52頁),並有證人顏盛堂提出之 向日葵(E-SK15)1999~2008出貨明細1 份、台松公司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確認書、發票明細等在卷可佐( 詳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偵查卷第28-35 頁;同署97 年度偵字第29649 號偵查卷第55-128頁),顯見被告經營 之向日葵廚衛行自88年起至96年4 月間,均固定向台松公 司訂購產品銷售,而有正常營業行為,至為明確。又本件 聲請人華拓公司與被告簽訂之「Panasonic System--Kitc
hen 展售中心契約書」,係聲請人華拓公司主動與被告接 洽購買聲請人華拓公司推出之「天母觀邸」建案內所有房 屋之廚具一節,亦經證人即聲請人華拓公司代表人顏志峰 於偵查中證稱:4 、5 年前興富發公司的百達富麗建案中 櫥衛設備係由向日葵廚衛行承作,當時向日葵廚衛行有依 約完成,因此聲請人華拓公司才會與向日葵廚衛行簽約, 向日葵廚衛行有交付設計圖即施工前準備資料等語綦詳( 詳同上偵查卷第30-31 頁),故被告係因聲請人華拓公司 詢問,透過一般正常商業往來而承作「天母觀邸」之廚衛 設備案,且依約提供初步之設計圖及施工準備等資料供聲 請人華拓公司參酌,聲請人華拓公司亦本於信任被告經營 之向日葵廚衛行先前建立之商譽、認可向日葵廚衛行提供 之產品、服務品質及價格,並於評估商業交易之各項風險 後,始決定與被告簽訂契約並支付訂金,益徵聲請人華拓 公司於簽約之初,即係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簽約,且被告 與聲請人華拓公司締約時,其所經營之向日葵廚衛行仍有 正常營業行為,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於締約時已知無履約 能力,而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華拓公司陷於錯誤之行舉。(三)聲請人劉丹另以被告經營之向日葵廚衛行與向陽公司合併 後,仍以向日葵廚衛行名義與其簽約,且被告於96年10月 底已有退票紀錄,仍於96年11月與聲請人劉丹簽約,顯見 被告自始無履行契約之意圖等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被 告經營之向日葵廚衛行與證人楊献堂經營之向陽公司於96 年3 月25日協議合併,並約定向日葵廚衛行合併前之客戶 ,仍須由被告負責之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楊献堂於偵 查中證稱:96年4 月被告把2 個店當作資金入股向陽公司 ,約定合併之前向日葵廚衛行的舊客戶要由被告自己處理 等語明確(詳同署98年度他字第1804號偵查卷第36-38 頁 ),核與向陽公司與向日葵廚衛行於96年3 月25日簽訂之 協議書第3 條第3 款載有「甲方(按:即向陽公司)同意 乙方(按:即向日葵廚衛行)於96年3 月31日前所簽約之 客戶,其收入及相關支出仍由乙方負責至買賣驗收交易結 束。」之內容相符(詳同上偵查卷第42頁)。次查,聲請 人華拓公司於96年1 月向被告購買「天母觀邸」建案所有 房屋之基本廚衛設備,而聲請人劉丹係「天母觀邸」預售 屋之買主,聲請人華拓公司遂介紹聲請人劉丹向被告加購 其他廚具一事,業經證人顏志峰於偵查中證稱:華拓建設 係向向日葵廚衛行訂購基本廚衛設備等語在卷(詳同上偵 查卷第29頁),核與聲請人劉丹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前屋 主把建商附贈的廚具退掉,而「天母觀邸」的廚具都是跟
向日葵廚衛行購買,華拓公司跟伊說可以去跟向日葵廚衛 行詢問廚具購買事宜,當天伊親自到向日葵廚衛行去看廚 具等語相符(詳同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偵查卷第46頁 ),足認被告以向陽廚衛、向日葵廚衛等名義與聲請人劉 丹簽訂上開契約,乃源於聲請人劉丹係「天母觀邸」預售 屋之買主,並於聲請人華拓公司贈送「天母觀邸」屋主基 本廚衛設備外續行加購廚具而來,即屬原向日葵廚衛行於 合併前之舊客戶,依照被告與證人楊献堂之約定本應由向 日葵廚衛行繼續負責,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其他非「天母觀 邸」住戶之客戶於96年8 月18日、96年10月28日簽訂之「 Panasonic System--Kitchen 展售中心契約書」,均係以 向陽公司名義締約,堪認被告與聲請人劉丹簽訂上開2 份 契約,其主觀上並非刻意以不同法人主體對聲請人劉丹施 用詐術,而係向聲請人劉丹表示該廚衛設備非僅以向日葵 廚衛名義提供服務,亦包含向陽廚衛之意,難認被告與聲 請人劉丹締約之際,有詐欺聲請人劉丹之犯意而有實施詐 術之行為。此外,被告經營之向日葵廚衛行於96年3 月25 日與向陽公司合併後,於96年8 月6 日結束與台松公司之 經銷合約,被告仍持續使用以向日葵廚衛行名義開立之帳 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多次匯款 至向陽公司帳戶,且分別於96年11月15日、11月22日以該 帳戶直接匯款至台松公司支付相關貨款等情,有台松公司 民事陳報暨所附Panasonic 2007年10月帳款回收明細表、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上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 1 份等在卷可佐(詳同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3 號偵查卷第 49、102 、114- 117頁),故被告雖於96年10月底有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之紀錄,然其於96年11月間仍持續有訂貨 及支付貨款之正常商業行為,亦難認被告於96年11月與聲 請人劉丹簽約之際,已陷於無支付能力,而有詐欺聲請人 劉丹之意圖。
(四)被告與聲請人華拓公司及劉丹締約並收取渠等給付之款項 後,迄今未能依約完成廚具安裝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 然查,聲請人華拓公司推出之「天母觀邸」建案房屋有工 程遲延之情形,而得向台松公司訂購Panasonic 廠牌產品 者僅限於台松公司之經銷商,且需於訂單上記載詳細的產 品規格說明,台松公司始可依照規格製作並出貨;被告與 聲請人華拓公司簽約後,被告經營之向日葵廚衛行嗣與楊 献堂負責之向陽公司合併,由被告擔任向陽公司業務經理 ,合併後台松公司開立新的經銷商代號予向陽公司,並鎖 住原先向日葵廚衛行之經銷商代號,日後僅向陽公司得以
新的經銷商代號向台松公司訂貨,復因被告與向陽公司有 營業上之紛爭,楊献堂遂決定將被告負責之向陽公司位於 臺北市○○○路門市結束營業等情,業經被告辯稱如上, 核與聲請人華拓公司代表人顏志峰於偵查中表示「天母觀 邸」建案工程有些遲延等語(詳同署98年度他字第1804號 偵查卷第31頁);證人顏盛堂於偵查中證稱:台松公司要 出貨僅限對方是經銷商,給台松公司的訂單上必須要有相 關的詳細規格說明,台松公司才能依照規格製作產品出貨 ,本件因為被告有通知台松公司向日葵廚衛行與向陽公司 合併,所以台松公司會該新的代號給存續的向陽公司,舊 的代號會被鎖住,之後必須以新的公司名義和代號向台松 公司申請出貨等語(詳同署97年度偵字第29649 號偵查卷 第52-53 頁;同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偵查卷第40-4 1 頁);證人楊献堂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合併後由被告擔 任向陽公司總經理,合併後3 個月向陽公司發現其一直在 支付向日葵廚衛行原來廠商的貨款,才與被告有糾紛,96 年11月30日決定結束向陽公司在復興南路、由被告經營之 門市等語相符(詳同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偵查卷第54 -55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解散公告1 份在卷可佐(詳同 上卷第44頁),故本件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與聲請人華拓公 司及劉丹之廚具安裝契約,係因聲請人華拓公司之「天母 觀邸」建案房屋工程遲延,致被告無法及時向台松公司訂 貨,後因向日葵廚衛行與向陽公司合併,被告無法以向日 葵廚衛行向台松公司訂貨,而向陽公司因認本件聲請人華 拓公司及劉丹均是向日葵廚衛行於合併前之客戶,而不願 繼續以向陽公司名義向台松公司訂貨,致被告無法繼續履 行與聲請人華拓公司、劉丹之契約內容,堪認被告辯稱其 事後無法出貨予聲請人華拓公司及劉丹,係因向陽公司不 肯蓋章,致台松公司無法出貨等語,當屬信而有徵。又被 告與聲請人劉丹締約後,亦前往聲請人劉丹之住處丈量廚 衛設備之尺寸,並派人前往聲請人劉丹之住處安裝換氣扇 2 臺一節,業經聲請人劉丹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訂立廚具 契約時同時訂了2 臺換氣扇,被告親自到伊住處丈量尺寸 ,伊通知被告來安裝廚具時,被告有派人來幫伊安裝2臺 換氣扇,但是廚具都沒有安裝等語明確(詳同署99年度偵 續一字第46號偵查卷第47頁),被告雖未能依約完成安裝 聲請人劉丹住處之廚衛設備,然苟其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理當於收取聲請人劉丹支付之款項後即告逃逸以躲避追 索,何須於締約收款後,仍贅為丈量告訴人劉丹住處廚衛 設備尺寸,並派人依約前往安裝換氣扇2 臺等行舉?是以
,被告與聲請人2 人簽約後,仍有繼續營業並為聲請人劉 丹安裝換氣扇之行為,復於無法履約時與聲請人2 人簽訂 協議書擔保施工進度並承認債務,亦足徵被告並非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對聲請人2 人施用詐術,迨取得聲請人2 人給付之款項後即捲款潛逃、避不見面,即與一般詐欺取 財之行為人有異;又被告嗣後無法履約服務向日葵廚衛行 客戶,係因經營糾紛致無法取得出貨所需之公司用印所致 ,已如前述,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個人因素,尚難以被 告事後不能履行契約、清償債務之情回溯推論被告與聲請 人2 人簽約之初即具有詐欺之犯意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而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人2 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 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純屬雙方 當事人間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宜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𡚱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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